Page 16 - 公益信託的運用與發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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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權的管理或處分 (信託財產的管理或處分),茲說明如下。


                              一、委託人對受託人為財產權的移轉或為其他處分


                                  信託關係的成立,須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
                              託人。因此,委託人不僅須將財產權移轉占有給受託人,更須有
                              移轉權利的外觀,始符合規定。例如以不動產為例,若委託人將
                              其名下的房屋作為信託財產而成立信託關係,委託人須將該房屋

                              的所有權移轉給受託人,此種移轉的方式,依民法物權的規定,
                              必須於地政機關為過戶的登記,方為有效。另外,所謂「其他處
                              分」,係指於財產上設定所有權以外的用益物權或擔保物權,例
                              如委託人以其名下的房屋設定抵押權,並以該抵押權為信託財產

                              而移轉予受託人。
                                  信託法第 1 條所稱「財產權」,是指可依金錢計算價值的權
                              利,依信託業法第 16 條規範信託業得經營的業務種類,信託業
                              者得受託的財產權有金錢、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有價證券、

                              動產、不動產、租賃權、地上權、專利權、著作權及其他經主管
                              機關核定的財產權等。但目前市場上,信託業者有承做的信託業
                              務,僅限於金錢信託、金錢債權及其擔保物權信託 (即金融資產
                              證券化條例所衍生的商品)、有價證券信託及不動產信託。


                              二、受託人為他人的利益或特定的目的而為財產權的管

                                   理或處分

                                  信託關係的成立,於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
                              託人後,尚須有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他人的利益或為完成特定

                              的目的而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所謂信託本旨,係指受託人依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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