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 - 銀行合併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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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篇 法令篇 29
就金融體制而言,金融機構合併法為我國金融機構在激烈的市
場競爭環境下,提供了一個合併與退場機制。除提供稅負免繳或記
存、商譽或費用攤銷或不良債權出售損失分攤等誘因外,還設法排
除法律或執行程序的障礙或限制,以鼓勵金融機構的合併及增加資
產管理公司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AMC) 對不良債權的
處理功能,期能加速我國金融體系的整合與金融紀律的維護,進而
提升我國金融業的國際競爭能力。自 2000 年 12 月金融機構合併
法立法後,2001 年 7 月金融控股公司法與 2002 年 2 月企業併購法
的相繼立法,其後公司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等配
合修法,作者認為不論依何種方式合併,銀行的合併型態不外有雙
方合意的合併,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
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而遭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
為其他必要處置 (監管、接管、概括讓與或分割標售資產與營業予
其他銀行) 的強制性合併。
揆諸先進國家的例子,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制度的健全與完備,
乃是國家金融環境與社會經濟的穩定支柱,我國雖然市場開放起步
較晚,部分法制尚未完善,惟金融機構合併法的立法,確是提供國
內銀行業合併的一個關鍵性開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