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7 - 銀行合併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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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篇  法令篇  29










                                  就金融體制而言,金融機構合併法為我國金融機構在激烈的市
                             場競爭環境下,提供了一個合併與退場機制。除提供稅負免繳或記
                             存、商譽或費用攤銷或不良債權出售損失分攤等誘因外,還設法排

                             除法律或執行程序的障礙或限制,以鼓勵金融機構的合併及增加資
                             產管理公司  (Asset  Management  Company,AMC)  對不良債權的

                             處理功能,期能加速我國金融體系的整合與金融紀律的維護,進而
                             提升我國金融業的國際競爭能力。自 2000 年 12 月金融機構合併

                             法立法後,2001 年 7 月金融控股公司法與 2002 年 2 月企業併購法
                             的相繼立法,其後公司法、公平交易法、證券交易法及銀行法等配

                             合修法,作者認為不論依何種方式合併,銀行的合併型態不外有雙
                             方合意的合併,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
                             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而遭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

                             為其他必要處置  (監管、接管、概括讓與或分割標售資產與營業予
                             其他銀行) 的強制性合併。

                                  揆諸先進國家的例子,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制度的健全與完備,
                             乃是國家金融環境與社會經濟的穩定支柱,我國雖然市場開放起步

                             較晚,部分法制尚未完善,惟金融機構合併法的立法,確是提供國
                             內銀行業合併的一個關鍵性開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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