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8 - 銀行合併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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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業併購法第 4 條對合併所下的定義,合併係依企業併購法或
其他法律規定參與之公司全部消滅,由新成立之公司概括承受消滅
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或參與之其中一公司存續,由存續公司概括
承受消滅公司之全部權利義務,並以存續或新設公司之股份、或其
他公司之股份、現金或其他財產作為對價之行為。
公平交易法第 6 條對與他事業合併者、持有或取得他事業之股
份或出資額,達到他事業有表決權或資本總額 1/3 以上者;或受讓
他事業經常共同經營或受他事業委託經營者;或直接或間接控制他
事業之業務經營或人事任免者等,均定義為事業體的結合。
總括而論,一般合併型態可分新設合併與吸收合併兩種。
金融機構合併法第 6 條強調主管機關審查合併案件,應對 (1)
擴大金融機構經濟規模、提升經營效率及提高國際競爭力的影響;
(2) 對金融市場競爭因素之影響;(3) 存續機構或新設機構之財務
狀況、管理能力及經營之健全性;(4) 對增進公共利益之影響 (包
括促進金融安定、提升金融服務品質、提供便利性及處理問題金融
機構) 等因素,加以審酌處理。但按目前國內或國外合併案件,主
併者的合併緣由,多在商言商,未必考量市場健全性,併購前提或
為掃除競爭對手,或為多角化經營及鞏固市占率,或為聯合次要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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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打擊主要敵人;甚至是採取敵意併購模式 ,迫使被併者讓出經
7 敵意併購亦稱惡意併購,通常是指併購方不顧目標公司的意願而採取非協商購買手
段,強行併購目標公司或併購公司,事先並不與目標公司進行協商,而突然向目標
公司股東開出價格或收購要約。進行敵意收購,通常指一家公司以高於證券交易市
場股票的交易價格,向股東收購目標公司的股票。一般收購價格比市價高出 20%
到 40%左右,以此吸引股東不顧經營者的反對而出售股票。因此,對於收購方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