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 - 銀行合併面面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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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2 篇 法令篇 31
營權或低價賣出股權,以達領導市場目的。
銀行股東在議論合併議題當下,往往圍繞在先維護大股東利
益,抑或先保障小股東權益的爭端上;銀行合併議題,理論上雖有
政府法令賦予執行依據,惟形成合併決策的背後,總先聚焦於決策
程序、表決方式或合併後經營權的安排等議題的討論後;再考量經
營空間的拓展策略;抑或如何尋求機構合併之互補經營。基於企業
社會責任之善盡,銀行主事者在考慮與其他銀行合併時,除須獲取
其他大股東或董事之認同外,理應顧慮小股東或存款戶之權益與感
受;甚至需考量合併後員工何去何從,工作權之保障與安置等職業
道德問題。
銀行法第 62 條~第 62 條之 4 對銀行有不能支付債務或損及存
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依法應採取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
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設定他項權利、限制出境等必要
處置;並依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簡稱金融重建基金;Resolution
Trust Corporation,RTC) 之決策,進入管理與維護股東權益,而
由該基金於一定期間內適度實施全額保障存款人權益及彌補問題機
構財務缺口,即進行賠付負債並承受未經其他金融機構承受資產及
負債超過資產之差額;該基金決策機關為金融重建基金管理委員
言,收購需要大量的資金支持,在比較大規模的併購活動中銀行或證券商往往出面
提供短期融資。同時,被收購公司在得知收購公司的收購意圖後,可能採取一切反
制收購措施,如發行新股票以稀釋股權,或收購已發行在外的股票等,這都將使收
購的成本增加和成功率降低。理論上,只要收購公司能夠收到 51%的股票,就可
以改組董事會,從而最終達到併購目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