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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保人透過投資型保險進行投資屬投資行為,與一般投資無異。依

                                據實質課稅原則,財政部應本於職權依所得稅法規定發布課稅規定。

                                三、為何對投資型保險之要保人課徵所得稅?


                                   依保險法施行細則第 14 條規定,投資型保險係由要保人承擔投資風
                                險;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4 條規定,保險人應專設帳簿,記載

                                要保人投資資產之價值,與保險人之其他資產分開設置,並單獨管理;
                                依保險法第 123 條第 2 項規定,投資型保險契約之投資資產,非各該投

                                資型保險之受益人不得主張,亦不得請求扣押或行使其他權利。因此,
                                投資型保險之投資帳戶與一般保險應有之危險移轉與風險分散功能有所
                                不同。基於租稅中立原則及實質課稅原則,其課稅待遇應與一般投資一

                                致。


                                四、投資型保險投資帳戶之收益,是否屬要保人已實現之所得?

                                   投資帳戶各項投資產生之收益,例如:存款產生之利息、投資基金
                                獲配之利息及處分或贖回基金賺取之差價,要保人可自行決定繼續留在

                                投資帳戶進行投資或依契約約定申請部分提領,與一般銀行存款之利
                                息,存款人可決定留存於帳戶或提領運用,尚無差異;要保人對於該等

                                收益可自由處分運用,故不論是否經提領運用,均屬已實現之所得。

                                五、投資型保險之投資標的為何?


                                   依投資型保險投資管理辦法第 10 條及第 11 條規定,投資型保險契
                                約可投資之標的如下:

                                  1.  國內:銀行存款、基金受益憑證、不動產或金融資產受益證券或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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