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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疑義解答


                                                       財政部 98 年 11 月 6 日台財稅字第 09800542850 號令


                              一、投資型保險課稅規定對保戶之影響

                                  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適用於 99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訂立之保險
                              契約,對現有保戶並無影響。

                                  對於 99 年 1 月 1 日以後新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影響非常有限:
                                1.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統計,截至 98 年 6 月底止投資型保

                                   險有效契約平均累計保費 (包含投資金額及保險費) 100 萬元以下
                                   者,高達 94.6%,如按年投資報酬率 5%至 6%估算,年投資收益僅

                                   5 萬元至 6 萬元。
                                2.  投資帳戶之收益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者,現行證券交易所得停徵所

                                   得稅;分離課稅所得無須併入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課稅;股利之可
                                   扣抵稅額可自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另一般存款利息可適用

                                   27 萬元儲蓄投資特別扣除,其扣繳稅款可自結算應納稅額中減
                                   除,依法課稅,對於小額投資人較為有利。至於屬非中華民國來
                                   源所得之收益,全戶海外所得未達新臺幣 100 萬元,基本所得額

                                   不超過新臺幣 600 萬元者,均無課徵基本稅額問題。


                              二、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為何無須修法?

                                  司法院釋字第 420 號解釋,涉及租稅事項之法律,其解釋應本於租
                              稅法律主義之精神,依各該法律之立法目的,衡酌經濟上之意義及實質

                              課稅之公平原則為之;98 年 5 月 13 日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之
                              1,亦闡明相同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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