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0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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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交中因遲延、傳送中滅失、殘缺或其他錯誤所致之後果不負義
務或責任。」
又 UCP600 第 36 條前段:「銀行因天災、暴動、內亂、叛變、
戰爭、恐怖活動或因罷工或營業場所封閉,或任何其他非銀行
所能控制之事由導致銀行營業中斷而生之後果不負義務或責
任。」
因此,銀行利用郵政單位、快遞機構傳遞押匯文件,可能因該
等機構疏失,運送中紛亂、罷工、戰爭等而發生遺失或遲延,
非銀行本身所能防範,且非起於銀行本身之過失,則其結果不
應負有責任。
3. 押匯文件在中介銀行郵遞中遺失時:
目前傳遞之機構一般有郵局與快遞服務 (Courier Service) 諸如
(DHL,UPS),另外外商銀行為爭取業務亦加入收取押匯文件代
為求償之快遞服務計為三種。
(1) 由郵政機構遞送押匯文件如有損失、被竊或被毀損時,受害
人僅得依郵政法第 27 條、35 條之規定向郵政機關要求賠
償,但賠償金有限「可能與實際損失差距甚大,若受害者對
賠償之金額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等行政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請參閱郵政法第 34 條
規定)」。
(2) 快遞服務機構傳遞途中遺失,其責任如何截至目前為止尚無
明確之規定,慣例或判例可供遵循,僅得依契約之規定請求
賠償。
(3) 外商銀行提供押匯文件快遞服務途中遺失,受害人亦僅能憑
快遞服務契約中之規定請求賠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