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0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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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8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交中因遲延、傳送中滅失、殘缺或其他錯誤所致之後果不負義
                                務或責任。」

                                又 UCP600 第 36 條前段:「銀行因天災、暴動、內亂、叛變、
                                戰爭、恐怖活動或因罷工或營業場所封閉,或任何其他非銀行

                                所能控制之事由導致銀行營業中斷而生之後果不負義務或責
                                任。」

                                因此,銀行利用郵政單位、快遞機構傳遞押匯文件,可能因該
                                等機構疏失,運送中紛亂、罷工、戰爭等而發生遺失或遲延,

                                非銀行本身所能防範,且非起於銀行本身之過失,則其結果不
                                應負有責任。

                              3. 押匯文件在中介銀行郵遞中遺失時:
                                目前傳遞之機構一般有郵局與快遞服務 (Courier Service)  諸如

                                (DHL,UPS),另外外商銀行為爭取業務亦加入收取押匯文件代
                                為求償之快遞服務計為三種。

                                (1)  由郵政機構遞送押匯文件如有損失、被竊或被毀損時,受害

                                   人僅得依郵政法第 27 條、35 條之規定向郵政機關要求賠
                                   償,但賠償金有限「可能與實際損失差距甚大,若受害者對

                                   賠償之金額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再訴願等行政訴訟
                                   程序請求救濟,而不得提起民事訴訟 (請參閱郵政法第 34 條

                                   規定)」。
                                (2)  快遞服務機構傳遞途中遺失,其責任如何截至目前為止尚無

                                   明確之規定,慣例或判例可供遵循,僅得依契約之規定請求
                                   賠償。

                                (3)  外商銀行提供押匯文件快遞服務途中遺失,受害人亦僅能憑
                                   快遞服務契約中之規定請求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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