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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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進口押匯及擔保提貨相關疑難問題  281






                                      標的物所有權屬於銀行 (債權人);而後者,其動產標的物所有
                                      權屬於債務人 (即擔保物提供人)。惟三者著重於對人之信用,

                                      自與著重對物信用之質權有所不同。

                             (二)信託占有之作用

                                    1.  對受託人而言:受託人於獲得資金或信用後,即可占有標的

                                      物,然後加工製造,以加工製造之物品,透過信託占有,提供
                                      信託人作為擔保,以謀資金之融通,由於標的物價值恆高於貸

                                      款之價值,尤以加工製造成品之物為然,故受託人以售得之價
                                      款清理債務後,必仍有盈餘,受託人自樂於辦理信託占有。

                                    2.  對信託人而言:信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作為其債權之擔
                                      保,且因信託占有標的物有信託收據及登記,其債權可獲得安

                                      全之保障。對於信託人而言,債權既有保障,又不必為標的物
                                      操心,自樂於辦理。

                                    3.  對社會經濟而言:信託占有不但顧及信託人與受託人雙方之利

                                      益,且因受託人得以使用收益標的物,並加工製造,以提高其
                                      使用及交換價值。此不僅有利於一般企業之經營,且對於資源

                                      之開發,經濟之發展,亦有其積極之貢獻,從而促進國際貿易
                                      之發展,加強台灣商品之外銷競爭能力。

                             (三)信託占有標的物之範圍


                                    1.  信託占有標的物與動產抵押者同,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4 條
                                      規定辦理。

                                    2.  經依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信託占有之標的物。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信託收據無效。(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6 條)

                                    3.  可供作信託占有之標的物,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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