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3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P. 293
第六章 進口押匯及擔保提貨相關疑難問題 281
標的物所有權屬於銀行 (債權人);而後者,其動產標的物所有
權屬於債務人 (即擔保物提供人)。惟三者著重於對人之信用,
自與著重對物信用之質權有所不同。
(二)信託占有之作用
1. 對受託人而言:受託人於獲得資金或信用後,即可占有標的
物,然後加工製造,以加工製造之物品,透過信託占有,提供
信託人作為擔保,以謀資金之融通,由於標的物價值恆高於貸
款之價值,尤以加工製造成品之物為然,故受託人以售得之價
款清理債務後,必仍有盈餘,受託人自樂於辦理信託占有。
2. 對信託人而言:信託人取得標的物之所有權,作為其債權之擔
保,且因信託占有標的物有信託收據及登記,其債權可獲得安
全之保障。對於信託人而言,債權既有保障,又不必為標的物
操心,自樂於辦理。
3. 對社會經濟而言:信託占有不但顧及信託人與受託人雙方之利
益,且因受託人得以使用收益標的物,並加工製造,以提高其
使用及交換價值。此不僅有利於一般企業之經營,且對於資源
之開發,經濟之發展,亦有其積極之貢獻,從而促進國際貿易
之發展,加強台灣商品之外銷競爭能力。
(三)信託占有標的物之範圍
1. 信託占有標的物與動產抵押者同,概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4 條
規定辦理。
2. 經依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信託占有之標的物。違反前項
規定者,其信託收據無效。(參照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6 條)
3. 可供作信託占有之標的物,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施行細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