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2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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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0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理,詳述如後。
(一)信託占有之意義
信託占有謂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
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人收據占有處分標
的物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2 條)。例如:A 銀行 (信託人) 與
甲公司 (受託人) 簽訂信託收據,A 銀行 (信託人) 同應供給甲公司
(受託人) 一定資金或信用,並約定受託人 (甲公司) 於一定期間
內,依約定方式占有及處分標的物,並將處分後之價款,交還信
託人 (A 銀行),在未完成該條件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屬信託人
(A 銀行)。
1. 信託占有之信託人為債權人,受託人為債務人。
2. 信託人與受託人間,須有一定債之關係為前提。
3. 信託人依信託收據,先行占有處分標的物:信託人於取得並占
有該標的物後,即可就之為處分,將處分所得之價金,歸還信
託人,直至信託關係所生之債務消滅為止。
4. 信託人具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以供債權之擔保:受託人不依照
信託收據上所訂之約定,履行其債務或有其他違反約款之情事
時,信託人基於其有之所有權,自得取回其標的物。
申言之,信託占有即是需要資金之廠商 (受託人) 與銀行 (信託
人) 簽訂動產信託收據,依據該信託收據之約定條款,銀行以資
金 (如借款或墊款) 或信用 (如向第三人保證) 供給予廠商 (借款
人,墊款申請人或委保人),而廠商除藉登記制度將其原有之原
料、成品、半製品所有權移轉予銀行以供債務之清償。
信託占有與動產抵押最大之不同處在於:前者其供信託之動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