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92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P. 292

280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貳篇)






                           理,詳述如後。

                       (一)信託占有之意義

                              信託占有謂信託人供給受託人資金或信用,並以原供信託之動產

                              標的物所有權為債權之擔保,而受託人依信託人收據占有處分標
                              的物之交易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 32 條)。例如:A 銀行 (信託人) 與

                              甲公司 (受託人) 簽訂信託收據,A 銀行 (信託人) 同應供給甲公司
                              (受託人)  一定資金或信用,並約定受託人 (甲公司)  於一定期間

                              內,依約定方式占有及處分標的物,並將處分後之價款,交還信
                              託人 (A 銀行),在未完成該條件前,標的物所有權仍歸屬信託人

                              (A 銀行)。
                              1. 信託占有之信託人為債權人,受託人為債務人。

                              2. 信託人與受託人間,須有一定債之關係為前提。

                              3.  信託人依信託收據,先行占有處分標的物:信託人於取得並占
                                有該標的物後,即可就之為處分,將處分所得之價金,歸還信
                                託人,直至信託關係所生之債務消滅為止。

                             4.  信託人具有標的物之所有權,以供債權之擔保:受託人不依照

                                信託收據上所訂之約定,履行其債務或有其他違反約款之情事
                                時,信託人基於其有之所有權,自得取回其標的物。

                                申言之,信託占有即是需要資金之廠商 (受託人)  與銀行 (信託
                                人) 簽訂動產信託收據,依據該信託收據之約定條款,銀行以資

                                金 (如借款或墊款)  或信用 (如向第三人保證)  供給予廠商 (借款
                                人,墊款申請人或委保人),而廠商除藉登記制度將其原有之原

                                料、成品、半製品所有權移轉予銀行以供債務之清償。
                                信託占有與動產抵押最大之不同處在於:前者其供信託之動產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