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1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貳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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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出口押匯相關疑難問題  219






                                    a.  若所規定之單據向指定銀行或開狀銀行提示且構成符合之提
                                      示,而信用狀使用方式為下列之一者,開狀銀行須為兌付:

                                      i. 由開狀銀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兌;
                                      ii.由指定銀行即期付款,但該指定銀行未予付款;

                                      iii.由指定銀行延期付款,但該指定銀行未承擔延期付款承諾,
                                         或雖已承擔延期付款承諾,但於到期日未予付款;

                                      iv.  由指定銀行承兌,但該指定銀行未就以其為付款人之匯票承
                                         兌,或雖就以其為付款人之匯票承兌,但於到期日未予付

                                         款;
                                      v. 由指定銀行讓購,但該指定銀行未予讓購。

                                    b.  開狀銀行自簽發信用狀時起,即受其應為兌付之不可撤銷之拘
                                       束。

                                    c.  開狀銀行對已就符合之提示為兌付或讓購並向其遞送單據之指
                                       定銀行,負補償之義務。信用狀之使用方式為承兌或延期付款

                                       者,應於到期日就符合提示金額為補償,而不論指定銀行是否

                                       於到期日前已預付或買入。開狀銀行對指定銀行補償之義務,
                                       獨立於開狀銀行對受益人之義務。
                                  2. 依據 UCP600 第 14 條「審查單據之標準」a 項

                                    「依指定而行事之指定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及開狀銀行須

                                    僅以單據為本,審查提示藉以決定單據就表面所示是否構成符合
                                    之提示。」

                                  3. 依據 UCP600 第 2 條「符合之提示」
                                    「意指依照信用狀條款、本慣例相關之規定及國際標準銀行實務

                                    所為之提示。」
                                  4. 依據 UCP600 第 15 條「符合之提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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