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5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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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其他  379






                                    為補償,而不論指定銀行是否於到期日前已預付或買入。
                                   ii 開狀銀行對指定銀行補償之義務,獨立於開狀銀行對受益人之義

                                     務。

                                 2. 依據 UCP600 第 10 條 (修改書) a 項規定

                                 「除第 38 條另有規定外,信用狀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

                                   及受益人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
                                 e 項規定

                                 「修改書之部分接受者,不予容許,並將視其為對該修改書拒絕之知
                                   會。」

                                 依據上述條款,信用狀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
                                 修改或取消。對同一修改通知書內諸修改事項為部份接受者,非經所有

                                 當事人同意不生效力。

                                 依據上述條文意旨開狀銀行對不可撤銷信用狀,具有固定之保證責任,
                                 並構成開狀銀行對受益人或善意人之匯票持有人之一種債務,據此,在

                                 受益人提示與信用狀所載相符的匯票和有關貨運單據之情形下,開狀銀
                                 行對信用狀有關支付、承兌或讓購的規定事項,有履行的義務,不得任

                                 由開狀申請人片面之要求拒絕付款。

                             (二)以信用狀之特性而言,信用狀之特性有二


                                 1. 無因性:依據 UCP600 第 4 條 a 項

                                 「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或其他契約係分立之交易,信用狀或以該契約

                                   為基礎,但銀行與該契約全然無關,亦決不受該契約之拘束,縱該信

                                   用狀含有參照該契約之任何註記者亦然。因此,銀行在信用狀下所為
                                   兌付、讓購或履行其他任何意義之承諾,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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