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5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P. 395
第九章 其他 379
為補償,而不論指定銀行是否於到期日前已預付或買入。
ii 開狀銀行對指定銀行補償之義務,獨立於開狀銀行對受益人之義
務。
2. 依據 UCP600 第 10 條 (修改書) a 項規定
「除第 38 條另有規定外,信用狀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有者,
及受益人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
e 項規定
「修改書之部分接受者,不予容許,並將視其為對該修改書拒絕之知
會。」
依據上述條款,信用狀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
修改或取消。對同一修改通知書內諸修改事項為部份接受者,非經所有
當事人同意不生效力。
依據上述條文意旨開狀銀行對不可撤銷信用狀,具有固定之保證責任,
並構成開狀銀行對受益人或善意人之匯票持有人之一種債務,據此,在
受益人提示與信用狀所載相符的匯票和有關貨運單據之情形下,開狀銀
行對信用狀有關支付、承兌或讓購的規定事項,有履行的義務,不得任
由開狀申請人片面之要求拒絕付款。
(二)以信用狀之特性而言,信用狀之特性有二
1. 無因性:依據 UCP600 第 4 條 a 項
「信用狀在本質上與買賣或其他契約係分立之交易,信用狀或以該契約
為基礎,但銀行與該契約全然無關,亦決不受該契約之拘束,縱該信
用狀含有參照該契約之任何註記者亦然。因此,銀行在信用狀下所為
兌付、讓購或履行其他任何意義之承諾,不因申請人以其與開狀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