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9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首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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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其他 381
得以蓬勃發展。
3. 我國最高法院 67 台上字第 2418 號判決要旨:
「受益人於完成信用狀所定之條件後自得向開狀銀行請求支付該一定之
款項,開狀銀行不能以買賣雙方當事人爭執之事由,拒絕依信用狀條
款承兌付款,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受益人已否履行信用狀所約定之條件
而已,與賣方是否違約無甚關係……」。
綜上諸因,開狀銀行不得僅依開狀申請人之片面之詞,以切結方式接
受「拒絕付款」之要求。
二、在英美法中規定,在緊急狀態下,為了使開狀申請人之權利免受侵
害,可以向法院申請禁止支付命令 (Injunction),而所謂緊急狀態是
指當權利受到侵害,若不及時加以禁止,於事後將不能或很難加以
彌補之情形。在信用狀交易中,買方若發現賣方有詐欺行為時,當
可向法院申請並發出禁止支付命令-禁止開狀銀行付款,此項禁止
令與台灣民事訴法中之「假處分」相類似,來函所問在實務上貴公
司可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聲請「假處分」,相關法律條文可參閱台灣
民事訴訟法第 532 條至 538 條,經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後,持裁定書
向開狀銀行提出「拒絕付款」之申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