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0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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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0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    36  堂課



                             銷  ,  而必須  向附近   農會   信用  部  申請貸款      500  萬元,

                             為擔  保  他能  清償農會之      債務,乃以家裡         透  天  厝  所  座
                             落的一   筆土   地  連  同  建 築  物  設  定  第  一  順位抵押  權  做為
                             清償之   擔  保 。

                          2.   抵押  權  係  就 債務人或  第  三  人  之  不  動產  做為  標 的,在
                             不  動產  不  移  轉  占  有下,經  設  定程序   而  取得  之  物  權:

                             抵押  權之標    的  限  於不  動產  ,  凡  附著於不   動產上之所
                             有  權  、  地上權  、  永  佃 權  、及  典權等  ,  均  得為  抵押  權
                             之標  的物   (  第  886  條  ) ,  且  不  限  於  標  的物  之全部  , 其
                             持分部分      (  不  論  有無  訂  定  分管契約  )   亦  可  做為  標  的

                             物,  至  於  標  的物  所  有人為債務人或        第
                             三  人,  均  無不  可  。如  案例  中  林  國  強  是

                             以  父  親  所  有的  透  天  厝  連  同  基  地  的  全部
                             做為  抵押  之標   的物。
                          3.   抵押  權  人  就 設  定  抵押  權之  不  動產  賣  得價金  享 有  優  先
                             受償之權     ,  所謂  「  優 先  」係  指  相  對  於債務人  之其  他

                             普  通  債  權  人  而言  ,  即 當  該債務人有多數債      權  人,  而
                             其  累計  之  債  權  總  額已  超  過債務人   全部   資  產時  ,  此

                             時  ,  原  本各債  權  人應  按其  債  權  金額  比  例分  配  ,每人
                             僅能  獲  得  部分清償    ,但  抵押   權  人  卻可  以  排  他  就  該  標
                             的物  賣  得價金   享  受全部清償      ,無   須與其   他債   權  人  按

                             比  例分  配  ,  也就是說   ,能   獲  得較高額    之清償    ,  故稱
                             之  為「  優  先受償權    」。如    案例  中,一    旦  國  強  真的無
                             能  力償  還  積  欠  農會之  本息,   農會可將     該  筆  不  動產聲

                             請  法院  拍賣  ,  將  賣  得 之  款  項  優  先償  還  殘  餘  之  本金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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