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0 - 金融人員民法必修36堂課(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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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 , 而必須 向附近 農會 信用 部 申請貸款 500 萬元,
為擔 保 他能 清償農會之 債務,乃以家裡 透 天 厝 所 座
落的一 筆土 地 連 同 建 築 物 設 定 第 一 順位抵押 權 做為
清償之 擔 保 。
2. 抵押 權 係 就 債務人或 第 三 人 之 不 動產 做為 標 的,在
不 動產 不 移 轉 占 有下,經 設 定程序 而 取得 之 物 權:
抵押 權之標 的 限 於不 動產 , 凡 附著於不 動產上之所
有 權 、 地上權 、 永 佃 權 、及 典權等 , 均 得為 抵押 權
之標 的物 ( 第 886 條 ) , 且 不 限 於 標 的物 之全部 , 其
持分部分 ( 不 論 有無 訂 定 分管契約 ) 亦 可 做為 標 的
物, 至 於 標 的物 所 有人為債務人或 第
三 人, 均 無不 可 。如 案例 中 林 國 強 是
以 父 親 所 有的 透 天 厝 連 同 基 地 的 全部
做為 抵押 之標 的物。
3. 抵押 權 人 就 設 定 抵押 權之 不 動產 賣 得價金 享 有 優 先
受償之權 , 所謂 「 優 先 」係 指 相 對 於債務人 之其 他
普 通 債 權 人 而言 , 即 當 該債務人有多數債 權 人, 而
其 累計 之 債 權 總 額已 超 過債務人 全部 資 產時 , 此
時 , 原 本各債 權 人應 按其 債 權 金額 比 例分 配 ,每人
僅能 獲 得 部分清償 ,但 抵押 權 人 卻可 以 排 他 就 該 標
的物 賣 得價金 享 受全部清償 ,無 須與其 他債 權 人 按
比 例分 配 , 也就是說 ,能 獲 得較高額 之清償 , 故稱
之 為「 優 先受償權 」。如 案例 中,一 旦 國 強 真的無
能 力償 還 積 欠 農會之 本息, 農會可將 該 筆 不 動產聲
請 法院 拍賣 , 將 賣 得 之 款 項 優 先償 還 殘 餘 之 本金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