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88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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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而且夫人買地時,院長已經過世一年多,當然也不可能是
院長的遺產。此理依據院長本人的遺產稅申報書,並未登記這
些土地為遺產,國稅局認定夫人要主張這些地為夫君遺產,則
是「空言主張核不足採」。
國稅局又提出另一推論:如果真有人頭,院長夫人在 69
年間「是否有資力支付系爭土地 25,270,220 元之價金不無疑
義」!如果,院長夫人的資金是由院長贈與,這些土地就是院
長夫人受贈與的「特有財產」,也就當然與舊民法第 1017 條
規定聯合財產所有權之歸屬無涉!根本也不能主張為院長的遺
產。
再假設第 3 種可能,院長夫人在 69 年間真有財力可以支
付 2,527 萬元去購買這些土地。而依據當時舊民法第 1017 條,
這些土地真要歸於院長的財產。則院長過世時,應該要給繼承
人繼承,遺產土地還沒有分割前,在其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
每位繼承人對於這些土地,不可以任意處分及讓與。此理依據
民法第 828 條: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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