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1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P. 91

4 條:(名詞定義)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
                                    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略)


                                       國稅局如何證明院長夫人的子女都同意這項贈與行為?國
                                  稅局主張「存入其帳戶之售地資金孳生之利息,其已各自申報

                                  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自有允受贈與之實。」這又是一個利息
                                  所得的陷阱。


                                  最後判決:連補帶罰九成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劉介中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

                                  鴻法官於 95 年 2 月 16 日判決 (94 年度訴字第 00125 號):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 (院長夫人)  將自
                                     己所有現金資產,無償移轉其二親等內子、女名下,

                                     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贈與情事,乃
                                     核課贈與稅。惟上訴人 (院長夫人)  並未於贈與事實發
                                     生後之 30 日內,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核定贈與總額

                                     為 164,963,258 元,淨額為 163,963,258 元,應繳納贈
                                     與稅額計 74,096,629 元;另依同法第 44 條規定加處 1






                                                                                       7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