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1 - 高所得人士稅務規劃錦囊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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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條:(名詞定義)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
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略)
國稅局如何證明院長夫人的子女都同意這項贈與行為?國
稅局主張「存入其帳戶之售地資金孳生之利息,其已各自申報
各該年度綜合所得稅,自有允受贈與之實。」這又是一個利息
所得的陷阱。
最後判決:連補帶罰九成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審判長劉介中法官、李玉卿法官、黃秋
鴻法官於 95 年 2 月 16 日判決 (94 年度訴字第 00125 號):
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上訴人 (院長夫人) 將自
己所有現金資產,無償移轉其二親等內子、女名下,
涉及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4 條第 2 項規定贈與情事,乃
核課贈與稅。惟上訴人 (院長夫人) 並未於贈與事實發
生後之 30 日內,依規定申報贈與稅,乃核定贈與總額
為 164,963,258 元,淨額為 163,963,258 元,應繳納贈
與稅額計 74,096,629 元;另依同法第 44 條規定加處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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