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65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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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4 公益信託的稅制 353
規定者, 該 財產不 計 入 遺 產 總 額: (1) 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 稱 之信託業。 (2)
各 該 公益信託除為其 設 立目的 舉辦事 業而 必 須支 付之 費 用外,不以 任 何 方
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 給 予特殊利益。 (3) 信託行為 明 定信託關係 解 除、
終 止 或 消滅 時,信託財產 移 轉於各 級政府 、有類 似 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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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 該項 規定係 比照 遺 產及 贈 與 稅 法第 16 條第 3 款 的規定 ,因公益
信託與公益性的財 團 法人 組織 同 樣 具 有公益的性 質 ,故應享有相同的租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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優惠 ,以 免 獨 厚 公益財 團 法人, 違 反租 稅 中 性 原 則 (Principle of Neutral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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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憲 法上的 平 等 原 則 。
惟 如公益信託訂 明 其受益人為特定財 團 法人或其 他 教 育 、文化、公
益、 慈 善 團 體,即不符合上開條 款 之規定,並 無 遺 產及 贈 與 稅 法第 16 條之
1 規定之 適 用。至公益信託所為之 支 付是 否 屬上開條 款 所指「為其 設 立目
的 舉辦事 業而 必 須支 付之 費 用 ? 」係 事 實 認 定 問 題 ,應由 稽徵 機關依 該 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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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信託目的及向目的 事 業主管機關所 提 之信託 事 務 計畫書內容 核實 認 定。
參、贈與稅的優惠 依 遺 產及 贈 與 稅 法第 20 條之 1 規定:「因 委 託人 提供 財產成立、 捐贈
或加入符合第
條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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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 款 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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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 遺 產及 贈 與稅法第 16 條第 3 款 規定, 遺贈 人、受 遺贈 人或 繼承 人 捐贈 於 被繼承 人 死亡
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 組織且 符合行政院規定 標準 之教 育 、文化、公益、慈善、
宗教團 體 及祭祀公業之財產,免課 遺 產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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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謂中 性 原 則 係 指 除為 達 成 某種 政 策 目的外, 租 稅的課徵應 盡 可 能 保持中 性 , 使各種經濟
行為 不致因租 稅之課徵 而 有 不同 之 改變 。參閱王 建 , 租 稅法, 華泰 , 2006 年 8 月 30
版。
31 憲 法上的 平等 原 則 最 根深 的 意 義 乃是 「 恣意 的 禁止 」, 且要求 「相 同 的事 情 為相 同 的 對
待 , 不同 的事 情 為 不同 的 對待 」, 不 得 將 與「事務本 質 」 (Natur der Sache) 不 相關的 因素納
入 考慮 , 而作 為差 別對待 的基 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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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財政部民國 93 年 10 月 27 日台財稅字第 09304543260 號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