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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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 信託制度 21
使信託財產形 態 產生變 化 , 亦屬 於信託財產,例如以 存款 去購買 股票或不
動產。 學 者稱此 種 特性為信託財產的 同 一性。
二、獨立性
信託財產在 名 義上為受託人所有,但並非受託人的自有財產。信託財
產是依信託目的 獨 立 存 在的財產,原 則 上信託財產具有與 各 信託當事人 相
互 獨 立的地位,故在管理上自應與受託人的 固 有財產有所 區 分。 學 者稱此
種 特性為信託財產的 獨 立性。
(一)信託財產非受託人的遺產
依信託法第 10 條規定:「受託人死亡 時 ,信託財產不 屬 於其遺產。」
故信託財產 名 義上雖 屬 受託人所有,但仍非受託人的自有財產,故於受託
人死亡, 繼承開 始 時 ,不能將信託財產列入其遺產,而使其成為 繼承 的標
的。惟因 被繼承 人 名 下的財產不計入遺產,可 減 少 遺產稅的稅 負 ,故 納 稅
義 務 人若要主 張 登記於 被繼承 人 名 下的財產, 屬被繼承 人擔 任 受託人的信
託財產,非 被繼承 人的遺產,不應計入遺產 總 額中 課稅,必須積極 舉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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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明,始得 依信託法第 免 計入遺產 4 條第 總 額 課 徵 遺產稅 同 條第 2 項規定:「以有價 註冊 之財產權為信託者, 證 券為信
1
項規定:「以應登記或
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機
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
關規定於
證 券上或其他表 彰 權利之文件上 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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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閱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633 號判決: 「 但查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 絕 對 效力 』,係為 保護因 信 賴 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 設 。稽徵機關就登記為
被繼承人名 下 之土地核課遺產稅, 乃在 行使稅捐稽徵之 職 權,並非 在 於取得土地權利,不
得
,以
內容
能
質
於核實課稅及
原則
基 主張 依該條規定登記之 公平 課稅之 絕 對 效力 ,繼承人如 形式 上之登記 證 明 以其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實 作為認定該土地為遺產之 根 據。 上
非屬於其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稽徵機關不得 猶 依登記之 形式 認作遺產而併課遺產
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