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3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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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     信託制度   21




                           使信託財產形       態 產生變    化 ,  亦屬  於信託財產,例如以            存款  去購買    股票或不
                           動產。   學 者稱此    種 特性為信託財產的          同 一性。


                           二、獨立性


                               信託財產在      名  義上為受託人所有,但並非受託人的自有財產。信託財
                           產是依信託目的        獨  立  存 在的財產,原       則 上信託財產具有與          各 信託當事人       相

                           互 獨 立的地位,故在管理上自應與受託人的                      固 有財產有所      區 分。   學  者稱此
                           種 特性為信託財產的         獨 立性。


                           (一)信託財產非受託人的遺產


                               依信託法第       10  條規定:「受託人死亡           時 ,信託財產不        屬 於其遺產。」
                           故信託財產      名  義上雖   屬 受託人所有,但仍非受託人的自有財產,故於受託

                           人死亡,     繼承開   始  時  ,不能將信託財產列入其遺產,而使其成為                       繼承   的標
                           的。惟因     被繼承   人  名  下的財產不計入遺產,可             減  少 遺產稅的稅      負 ,故   納 稅

                           義 務 人若要主     張 登記於    被繼承    人 名  下的財產,      屬被繼承     人擔  任  受託人的信
                           託財產,非      被繼承    人的遺產,不應計入遺產              總 額中  課稅,必須積極         舉證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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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明,始得  依信託法第  免 計入遺產  4  條第 總 額 課 徵 遺產稅  同  條第  2  項規定:「以有價 註冊  之財產權為信託者,  證  券為信
                                                   1
                                                    項規定:「以應登記或
                           非經信託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機
                           託者,非依目的事業主管
                                                      關規定於
                                                                            證  券上或其他表  彰  權利之文件上  載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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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參閱最高行政法院       91  年判字第  1633  號判決:  「 但查  土地法第  43  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
                            記,有  絕 對 效力  』,係為  保護因   信 賴 登記取得土地權利之第三人而           設 。稽徵機關就登記為
                            被繼承人名    下 之土地核課遺產稅,       乃在  行使稅捐稽徵之      職 權,並非   在 於取得土地權利,不
                            得
                                                       ,以
                                                                      內容
                                                               能
                                                                                               質
                              於核實課稅及
                                                  原則
                            基  主張  依該條規定登記之  公平  課稅之  絕  對  效力 ,繼承人如  形式  上之登記 證 明 以其被繼承人名義登記之土地,實  作為認定該土地為遺產之  根  據。 上
                            非屬於其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者,稽徵機關不得                   猶 依登記之    形式  認作遺產而併課遺產
                            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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