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9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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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0 信託與契稅 247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之間的移轉
依信託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除信託行為 另 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
新 受託人,如不 能 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 利害 關係人或 檢察官 之 聲請選
任新 受託人,並為 必 要之處分。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存續中,
受託人可 能 因委託人的 意思 而變更受託人,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 必須
將 信託財產之不動產交 給新 受託人 ( 信託法第 50 條 ) ,該項不動產所有權的
移轉 , 僅 係信託財產的名義所有權人變更, 也 不 發生 不動產所有權人實 質
移轉 的 效果 , 故契 稅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
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不動產由原受託人 移轉給新 受託人,
不課徵 契 稅。
三、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受託人移轉與委託人
所 謂 的信託行為不 成 立,係指 欠缺 信託的 成 立要 素 ,如委託人無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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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力 、 意思表示 有 瑕疪 ; 當 信託行為 違反 信託法第 5 條 的規定,其信託行
為無 效 ; 另 委託人的 債 權人若 認 為信託行為的 成 立 損害 其權 利 者,得依信
託法第 6 條的規定 繼 承人得依信託法第 法院 撤銷 信託行為。 63 條的規定 又 信託 隨 時 終止 信託。以不動產 享 有
聲請
益全部由委託人
利
者,委託人或其
為信託財產的信託,
受託人,應使信託財產的不動產
給
原
回復
不動產若
,
應 將 信託財產的不動產 已移轉 登記 當 信託行為 登記 發生 委託人,該項信託財產的 不 成 立、無 效 、 解 除或 撤銷 狀 等原因, 故 受託
給
移轉
行為,自
回復
非屬實 質 所有權的 移轉 , 故契 稅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項第 5 款規定,以不動
產為信託財產者,因信託行為不 成 立、無 效 、 解 除或 撤銷 ,信託財產由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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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法第 5 條規定: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 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者。 2. 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3. 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4.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