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59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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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0     信託與契稅   247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之間的移轉

                               依信託法第       36  條第  3  項規定,除信託行為         另 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

                           新 受託人,如不       能  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              利害  關係人或     檢察官    之  聲請選

                           任新  受託人,並為        必  要之處分。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之信託關係存續中,
                           受託人可     能 因委託人的      意思   而變更受託人,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                       必須
                           將 信託財產之不動產交           給新  受託人     (  信託法第   50  條 ) ,該項不動產所有權的

                           移轉  ,  僅 係信託財產的名義所有權人變更,                   也 不  發生  不動產所有權人實          質

                           移轉  的 效果   , 故契  稅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2  款規定,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
                           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不動產由原受託人                              移轉給新     受託人,
                           不課徵   契 稅。



                           三、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受託人移轉與委託人

                               所 謂  的信託行為不       成 立,係指      欠缺  信託的    成  立要  素 ,如委託人無行為
                                                                                 4
                           能力  、 意思表示     有 瑕疪   ; 當 信託行為     違反  信託法第      5  條  的規定,其信託行
                           為無  效  ; 另 委託人的     債 權人若    認 為信託行為的        成  立 損害  其權  利  者,得依信

                           託法第    6  條的規定  繼 承人得依信託法第  法院  撤銷  信託行為。  63  條的規定  又 信託  隨 時 終止  信託。以不動產  享 有
                                             聲請
                                                                               益全部由委託人
                                                                             利
                           者,委託人或其
                           為信託財產的信託,
                                                 受託人,應使信託財產的不動產
                                               給
                                                                                     原
                                                                                 回復
                           不動產若
                                                                                          ,
                           應 將 信託財產的不動產  已移轉  登記  當  信託行為  登記  發生 委託人,該項信託財產的 不  成  立、無  效  、  解  除或  撤銷  狀  等原因,  故  受託
                                                          給
                                                                                     移轉
                                                                                          行為,自
                                                 回復
                           非屬實   質 所有權的     移轉   , 故契  稅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項第   5  款規定,以不動
                           產為信託財產者,因信託行為不                 成  立、無   效  、 解  除或  撤銷  ,信託財產由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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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託法第   5  條規定:  「信託行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                1.   其目的違反強制或禁
                            止規定者。    2.   其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3.   以進行訴願或訴訟為主要目的者。          4.
                            以依法不得受讓特定財產權之人為該財產權之受益人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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