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1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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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10 信託與契稅 249
貳、受託人移轉不動產給歸屬權利人
固 然契 稅條例第 14 條之 1 第 1 款規定,因信託行為 成 立,委託人 與 受
託人 間 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 不課徵 契 稅,並未區分自益信託 與 他益信託一 律
免課,但 就 他益信託而 言 ,依 契 稅條例第 7 條之 1 第規定,受託人依信託
本旨 , 移轉 信託財產 給 委託人以外之 歸 屬權 利 人時,課徵 契 稅。
觀諸契 稅條例第 7 條之 1 及第 14 條之 1 第 1 項的規定, 雖然與 土地稅
法第 5 條之 2 及第 28 條之 3 的規定 相符合 ,但 卻 形 成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
的他益信託,其 贈與 稅 與契 稅的課稅時點不一 致 。 亦即 在 贈與 稅 與契 稅之
課徵上,所 認 定的經 濟利 益 移轉 時點不一 致 ,在理 論 上有不一 致 的 瑕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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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許土地稅法係 基 於不動產物權的取得以登記為 生效 的要 件 ,且信託係以
信託財產的土地 移轉給 受託人為 特 別 成 立要 件 , 故將 課稅的時點 延後 至信
託 利 益實現時,但 卻違反 信託於所得 發生 時的課稅原則,形 成 信託稅 制 的
在不同稅法上的 矛盾 。 吾 人以為, 就 以不動產為信託財產的他益信託而
言 ,在立法 論 上,應有二種處理 模式 。一則可 認 為委託人 將 不動產 移轉給
成 立他益信託時,形同委託人對受益人的 契 稅,而使信託課稅的原則,在各項稅法 贈與 ,應依 契 稅條例第 間具 有
受託人以
條的規定對受益人課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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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
未實際
益,應
益信託時,因受益人 論 之一 貫性 。二則, 尚 似亦 可 認 為委託人 利 將 不動產 將贈與 移轉給 稅之課稅時點, 受託人以 成 立他 延
享
有信託
後 至信託 利 益實現時 始 課徵,以求理 論 之一 致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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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 758 條規定: 「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