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7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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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pter 5 信託與贈與稅 155
一、信託成立時,委託人移轉給受託人
信託 契約 訂立時,若屬 他 益信託, 視 為委託人對受益人的贈與,應對
委託人課徵贈與稅;若屬自益信託,則不發生財產移轉的效 果 ,免課徵贈
與稅,已如前 述 。而信託財產之移轉,則是委託人將信託財產 交給 受託人
管理,該項信託財產的移轉,雖使信託財產的所有權人,由委託人變更為
受託人,但受託人並不因此享有信託財產的利益,受託人取得信託財產,
僅 為 名 義上的所有權人,在經 濟 實質上並不發生贈與的效 果 ,故遺產及贈
與稅法第 5 條之 2 第 1 款明定,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信託財
產移轉,免課贈與稅。例如 案 一之 蔣 孝 化先 生於移轉 給大 信 銀 行時,並不
構成 購 成贈與,免課贈與稅。惟依該款的 文 義,其 僅 適用於信託成立時信
託財產的移轉,未 包括 信託關係存續中,因受託人 增 加信託財產的移轉行
為, 似 屬立法上的 疏 漏 ,惟因該移轉信託財產的行為,仍屬信託財產的 形
式移轉,應免徵贈與稅。在 案 例 三 中對 郝 自在課徵贈與稅 170 萬元贈與的
原 因, 乃 是 增 加 郝思嘉 的信託利益,而非信託財產移轉,應 予 注意 。故若
屬自益信託,在信託關係中 增 加的信託財產,其受益人仍為委託人,該項
信託財產的移轉,不構成贈與,免課贈與稅。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的變更
條第
項規定,除信託行為
另 有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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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官
新 受託人,如不 依信託法第 能 或不為 3 指 定者,法 院 得因利 害 關係人或 外 ,委託人得 之 聲請選 指 定
任新 受託人,並為必要之 處 分。故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可 能 因委託人
的 意 思 而變更受託人,受託人變更時, 原 受託人必須將信託財產 交給 新 受
託人 ( 信託法第 50 條 ) ,該項信託財產的移轉, 僅 係信託財產的 名 義所有權
人變更,經 濟 實質上 亦 不發生贈與的效 果 ,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