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6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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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4     信託課稅實務









                          案 例二中若      郝 自在於    97  年  9  月  1  日 又 追加一筆土地為信託財產,其受

                      益人仍為     郝思嘉    ,即  形  同  郝 自在  又 對 郝思嘉    為贈與,應再對         郝 自在課徵贈
                      與稅,    假 設該追加土地        97  年  9  日  1  日的公  告現  值為  500  萬元,則應再對      郝
                      自在課徵的贈與稅計算如下:

                          本年   度合  計贈與金額       2,500  萬元

                          應納之贈與稅額          (25,000,000  - 1,110,000)×0.34  - 2,187,600  = 5,935,000
                          扣除前     次  贈與已納之贈與稅             4,235,000  ,本  次  贈與應繳之稅款為
                      1,700,000  元。








                                    第三節  免課贈與稅的信託行為





                      壹、信託財產的形式移轉



                                                                        原

                                               通常僅
                                                      為信託財產所有權
                                                                          義上的變更,在經
                      人、受託人之間的移轉,  因  我  國信託課稅法  制  係採  導  管理論及實質課稅     名  則,信託財產在委託        濟
                      實質上並未發生財產移             動  的效  果  ,雖在法    律形  式上   形  同贈與,但經       濟 實質
                      上並不    符合  課徵贈與稅的要         件 。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2  明定下列    4
                      種情   形 的信託財產移轉,免課贈與稅,即為                    基  於信託財產之       形 式移轉,明

                      定應  給 予 免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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