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66 - 信託課稅實務(增修訂二版)
P. 166
154 信託課稅實務
案 例二中若 郝 自在於 97 年 9 月 1 日 又 追加一筆土地為信託財產,其受
益人仍為 郝思嘉 ,即 形 同 郝 自在 又 對 郝思嘉 為贈與,應再對 郝 自在課徵贈
與稅, 假 設該追加土地 97 年 9 日 1 日的公 告現 值為 500 萬元,則應再對 郝
自在課徵的贈與稅計算如下:
本年 度合 計贈與金額 2,500 萬元
應納之贈與稅額 (25,000,000 - 1,110,000)×0.34 - 2,187,600 = 5,935,000
扣除前 次 贈與已納之贈與稅 4,235,000 ,本 次 贈與應繳之稅款為
1,700,000 元。
第三節 免課贈與稅的信託行為
壹、信託財產的形式移轉
原
通常僅
為信託財產所有權
義上的變更,在經
人、受託人之間的移轉, 因 我 國信託課稅法 制 係採 導 管理論及實質課稅 名 則,信託財產在委託 濟
實質上並未發生財產移 動 的效 果 ,雖在法 律形 式上 形 同贈與,但經 濟 實質
上並不 符合 課徵贈與稅的要 件 。故遺產及贈與稅法第 5 條之 2 明定下列 4
種情 形 的信託財產移轉,免課贈與稅,即為 基 於信託財產之 形 式移轉,明
定應 給 予 免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