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8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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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參篇)






                                   辦時,其須儘速告知開狀銀行,並得將該信用狀通知而不加
                                   保兌。

                            2. 若信用狀經修改時:依據 UCP600 第 10 條規定
                              a 項  除第 38 條另有規定外,信用狀非經開狀銀行、保兌銀行,如

                                  有者,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修改或取消。
                              b 項  開狀銀行自簽發修改書時起,即受該修改書不可撤銷之拘

                                  束。保兌銀行得將其保兌延伸至修改書,並自其通知修改書
                                  時起受不可撤銷之拘束。但保兌銀行亦得選擇通知修改書而

                                  不延伸其保兌。於此情形,該銀行須儘速告知開狀銀行並於
                                  其通知書上告知受益人。

                              c 項  在受益人向通知修改書之銀行傳達其接受修改書前,原信用

                                   狀條款  (或含有先前已接受之修改書之信用狀)  對受益人而言
                                   仍屬有效。受益人對於修改書之接受或拒絕應予知會,若受
                                   益人怠於知會,則符合該信用狀及尚待接受之任何修改書之

                                   提示,將視為受益人接受該修改書之知會,自此刻起,該信

                                   用狀即予修改。
                              e 項  修改書之部分接受者,不予容許,並將視其為對該修改書拒
                                   絕之知會。


                       三、保兌銀行信用之優劣


                           保兌銀行所應負擔之義務內容與開狀銀行相同,惟若開狀銀行授權

                       或委託通知銀行或另一銀行保兌之信用評等不佳,其保兌之用意將大打
                       折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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