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7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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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信用狀、押匯文件製作相關疑難問題  83






                                     credit.

                             二、瞭解保兌銀行之義務


                                  1. 依據 UCP600 第 8 條 a.b.c.d 項之規定

                                    a 項
                                     若所規定之單據向保兌銀行或任何其他指定銀行提示且構成符合

                                     之提示者,保兌銀行須:
                                     i. 兌付,如果信用狀使用方式為下列之一者:

                                        a. 由保兌銀行即期付款、延期付款或承兌;
                                        b. 由另一指定銀行即期付款,但該指定銀行未予付款;

                                        c.  由另一指定銀行延期付款,但該指定銀行未承擔延期付款承
                                          諾,或雖已承擔延期付款承諾,但於到期日未予付款;

                                        d. 由另一指定銀行承兌,但該指定銀行未就以其為付款人之匯
                                          票承兌,或雖就以其為付款人之匯票承兌,但於到期日未予

                                          付款;

                                        e. 由另一指定銀行讓購,但該指定銀行未予讓購。
                                     ii. 若信用狀之使用方式為由保兌銀行讓購,則為無追索權讓購。

                                    b 項  保兌銀行自信用狀加以保兌時起,即受其應為兌付或讓購之
                                         不可撤銷之拘束。

                                    c 項  保兌銀行對已就符合之提示為兌付或讓購並向其遞送單據之
                                         另一指定銀行,負補償之義務。信用狀之使用方式為承兌或

                                         延期付款者,應於到期日就符合提示金額為補償,而不論另
                                         一指定銀行是否於到期日前已預付或買入。保兌銀行對另一

                                         指定銀行為補償之義務,獨立於保兌銀行對受益人之義務。
                                    d 項  若銀行經開狀銀行之授權或委託對信用狀保兌,但卻無意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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