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4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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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參篇)
項 iv 款信用狀之使用方式為讓購者,勸阻銀行不應要求以申請人
為匯票之付款人。本規定旨在避免因匯票被發票人 (指申請人) 之
不付款、不承兌或其他作為而可能信用狀有關各方不履約、不付
款之藉口。據此,UCP500 第 9 條 a 項 iv 款並無排除以申請人為
匯票之付款人之規定,惟意圖勸阻開狀銀行不應於信用狀中作此
要求。為保護 L/C 有關之當事人,如開狀銀行堅持就信用狀之開
發要求以申請人為匯票之付款人之匯票將解釋為由開狀銀行用以
作為“融通之票據” (“Accommodating Draft”),而非用以控制開狀
銀行於跟單信用狀項下付款義務之“工具” (“Instrument”)。其將不
被 視 為 要 求 付 款 或 承 兌 之 主 要 票 據 (The Primary Bill of
Exchange),而於跟單信用狀授權之外,由開狀銀行作為其與申請
人間類似用以融通 (for Accommodation) 之任何其他單據。
2. 額外單據之審查:依據 ISBP (2013) 第 B18a、B18b 條規定
中譯
B18a.信用狀簽發時,不可要求以申請人為匯票之付款人。
B18b.如信用狀要求提示以申請人為付款人之匯票時,僅應依信用
狀所明確敘明之範圍內予以審查,否則循 UCP600 第十四條
(f)項之規定。
又 UCP600 第 14 條(f)項規定如要求運送單據、保險單據及商業發
票以外之單據時,信用狀應規定該等單據係由何人簽發及其措辭
或其資料內容。如信用狀對此未有規定,銀行將就所提示者照單
接受,但以其資料內容與所提示之任何其他規定單據彼此不相牴
觸為條件。
據此,匯票雖係額外之單據,則銀行審查該等單據仍應以信用狀
條款為審查基礎,且其資料內容與所提示之任何其他單據彼此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