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24 -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參篇 (增修訂二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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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進出口貿易與押匯實務疑難問題解析  (參篇)






                              項 iv 款信用狀之使用方式為讓購者,勸阻銀行不應要求以申請人
                              為匯票之付款人。本規定旨在避免因匯票被發票人  (指申請人)  之

                              不付款、不承兌或其他作為而可能信用狀有關各方不履約、不付
                              款之藉口。據此,UCP500 第 9 條 a 項 iv 款並無排除以申請人為

                              匯票之付款人之規定,惟意圖勸阻開狀銀行不應於信用狀中作此
                              要求。為保護 L/C 有關之當事人,如開狀銀行堅持就信用狀之開

                              發要求以申請人為匯票之付款人之匯票將解釋為由開狀銀行用以
                              作為“融通之票據”  (“Accommodating  Draft”),而非用以控制開狀

                              銀行於跟單信用狀項下付款義務之“工具”  (“Instrument”)。其將不
                              被  視  為  要  求  付  款  或  承  兌  之  主  要  票  據    (The  Primary  Bill  of

                              Exchange),而於跟單信用狀授權之外,由開狀銀行作為其與申請
                              人間類似用以融通 (for Accommodation) 之任何其他單據。

                            2. 額外單據之審查:依據 ISBP (2013) 第 B18a、B18b 條規定
                              中譯

                              B18a.信用狀簽發時,不可要求以申請人為匯票之付款人。

                              B18b.如信用狀要求提示以申請人為付款人之匯票時,僅應依信用
                                   狀所明確敘明之範圍內予以審查,否則循 UCP600 第十四條
                                   (f)項之規定。

                              又 UCP600 第 14 條(f)項規定如要求運送單據、保險單據及商業發

                              票以外之單據時,信用狀應規定該等單據係由何人簽發及其措辭
                              或其資料內容。如信用狀對此未有規定,銀行將就所提示者照單

                              接受,但以其資料內容與所提示之任何其他規定單據彼此不相牴
                              觸為條件。

                              據此,匯票雖係額外之單據,則銀行審查該等單據仍應以信用狀
                              條款為審查基礎,且其資料內容與所提示之任何其他單據彼此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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