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02 -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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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銀行不動產抵押權實務-九類關鍵問題
限額保證之保證人死亡後所發生之主債務人之債務,保證人之繼
承人無需負保證責任之判決 (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1011 號民
事判決,註 1),可供參考。有關「最高限額保證」,民法僅在第
754 條規定其終止契約之方法及效力 (註 2),其他事項則付諸闕
如,似待修法挹注,以防爭端。
一、抵押人 (即抵押物所有權人) 死亡,並非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法定確
定事由,除非最高限額抵押權契約之當事人將之約定為確定事
由,故A銀行於張三死亡後所撥付之借款,亦為抵押權所擔保,
至於A銀行是否知悉張三死亡之事實,對於抵押權之效力並無影
響。
二、「最高限額保證」契約曾有不同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司法見解,
即最高限額保證之保證人死亡後所發生之主債務人之債務,保證
人之繼承人無需負保證責任,對銀行授信實務造成風險,惟最高
限額保證尚無法類推適用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規定,亟待修法。
註 1:最高法院 81 年台上字第 1011 號民事判決要旨:
保證人與債權人約定就債權人與主債務人間所生一定債之
關係範圍內之不特定債務,預定最高限額,由保證人保證之契
約,學說上稱為最高限額保證。此種保證,除訂約時已發生之
債權外,即將來發生之債權,在約定限額之範圍內,亦為保證
契約效力所及。而保證人死亡後,已不得再為權利義務之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