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46 - 不良債權交易課稅實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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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有投標人,洽詢其於七日內,回復是否仍願按原出價價格承買,而以
願按原出價價格承買之最高者得標,並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
第 24 條
公正第三人應將拍定結果載明下列事項,通知抵押人、債務人及債權人。
一、得標價格。
二、應繳之土地增值稅。
三、應付之拍賣費用取得執行各義之費用 (依法院之訴訟費用確定證明核
算)。
四、依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應清償之金額。
五、抵押權人可受清償數額。
抵押人、債務人或債權人得於通知到達之日起七日內就前項第四款及第五
款事項陳述意見,如有異議提出後,應即由公正第三人依據異議人所提事
證及意見重新核計,如認為有理由者,應重新核計數額,無理由者數額即
為確定,並通知異議人。
如無異議,公正第三人屆期應依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定之順序分配,以
清償債權人之抵押債權。如有剩餘應返還抵押人。但有資產管理公司以外
之其他第二順位以下抵押權人時,應提存法院並通知該抵押權人。
第五節 再行拍賣
第 25 條
拍賣不動產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債權人同意後,由公正第三人定期再
行拍賣二次:
一、無人應買。
二、雖有人應買,但投標無效。
三、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仍未能拍定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