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55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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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職資格。
                               (三)除《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以外,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也不得擔任保險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1. 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 2 年的;

                                      2.  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
                                         利,執行期滿未逾 5 年的。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者中國境外的擬任人員,未在境內受
                                      責令予以撤換的行政處罰,但曾在當地因嚴重違法行為受行政

                                      處罰且執行期滿未逾 5 年的,不得擔任擬任職務。
                               (四)經過任職資格核准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擬任同級或者下級

                                      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其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 2 年
                                      的,不得擔任擬任職務。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臨時負責人:
                                      1.  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禁止擔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情形之一

                                         的;
                                      2. 中國保監會規定不適宜擔任臨時負責人的其他情形。

                                      保險公司違反前款規定指定臨時負責人的,中國保監會有權要
                                      求保險公司限期更換。

                           二、關於責令予以撤換
                               (六)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擬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責令予以撤

                                      換的,應當向擬被處罰人員發送《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並
                                      將《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抄送該人員現任職務的任命機構,

                                      告知擬處罰事宜。
                                      決定責令予以撤換的,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向被處

                                      罰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其現任職務的任命機構出具《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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