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55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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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資格。
(三)除《規定》第十七條規定以外,擬任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也不得擔任保險機構董事、高級管理人員:
1. 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 2 年的;
2. 被判處刑罰執行期滿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剝奪政治權
利,執行期滿未逾 5 年的。
香港、澳門、臺灣地區或者中國境外的擬任人員,未在境內受
責令予以撤換的行政處罰,但曾在當地因嚴重違法行為受行政
處罰且執行期滿未逾 5 年的,不得擔任擬任職務。
(四)經過任職資格核准的董事長、高級管理人員擬任同級或者下級
高級管理人員職務,其受金融監管機構警告或者罰款未逾 2 年
的,不得擔任擬任職務。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保險公司臨時負責人:
1. 有中國保監會規定禁止擔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情形之一
的;
2. 中國保監會規定不適宜擔任臨時負責人的其他情形。
保險公司違反前款規定指定臨時負責人的,中國保監會有權要
求保險公司限期更換。
二、關於責令予以撤換
(六)中國保監會及其派出機構擬對董事、高級管理人員責令予以撤
換的,應當向擬被處罰人員發送《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並
將《行政處罰事先告知書》抄送該人員現任職務的任命機構,
告知擬處罰事宜。
決定責令予以撤換的,中國保監會或者其派出機構應當向被處
罰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向其現任職務的任命機構出具《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