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52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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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保險索賠代理公司有關問題的復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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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深圳保監局:

                          你局《關於保險索賠代理公司是否屬於保險仲介行政審批範圍的請
                      示》(深保監發[2008]46 號)收悉。經研究,函複如下:

                          根據《國務院關於第三批取消和調整行政審批專案的決定》(中華人
                      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 412 號)、《保險代理機構管理規定》(保監會令

                      [2004]14 號)、《保險經紀機構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4]15
                      號)、《保險公估機構管理規定》(保監會令[2001]3 號),對於從事
                      以下保險仲介業務,須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且應使用規範的名稱。

                      一、代理銷售保險產品,代理收取保險費,代理相關保險業務的損失勘查

                          和理賠,以及從事中國保監會批准的其他業務,須經中國保監會批
                          准,且名稱中應包含“保險代理”字樣。

                      二、為投保人擬訂投保方案、選擇保險公司以及辦理投保手續,協助被保
                          險人或者受益人進行索賠,從事再保險經紀業務,為委託人提供防

                          災、防損或者風險評估、風險管理諮詢服務,以及從事中國保監會批
                          准的其他業務,須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且名稱中應包含“保險經紀”字

                          樣。
                      三、從事保險標的承保前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從事對保險標的出險

                          後的查勘、檢驗、估損及理算,以及從事中國保監會批准的其他業
                          務,須經中國保監會批准,且名稱中應包含“保險公估”字樣。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辦公廳

                                                                           二○○八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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