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47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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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調處工作應當自立案之日起 20 日內結案,經爭議各方同意,可以適當延
                           長,但最長不得超過 10 日。如果在此期間達不成調解協議,調處機構應當
                           終止調處工作,並告知被保險人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八、調解的效力與執行

                               調處機構受理的糾紛,如果被保險人拒絕接受調處或調解意見或者在
                           簽署調解協議後反悔的,其仍然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

                               經調處機構主持調解達成的調解協議,保險公司應當遵照執行;監管
                           部門在對保險公司與該保險合同糾紛有關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處理時,可以

                           將其積極履行調解協議的行為作為從輕或者減輕情節予以考慮;對於達成
                           調解協議未按期履行超過 10 日的,監管部門可以認為構成拒不履行保險合
                           同約定的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九、處理機制的資訊回饋

                               調處機構可以根據調處糾紛中所反映出的傾向性或普遍性問題,通過
                           發出建議書等形式,提請有關公司在業務管理、合同條款和服務標準等方

                           面加以改進;調處機構應當定期向監管部門提交報告,以便監管部門建
                           立、完善相關監管規章制度,從而從根本上提高處理機制的效率。

                           十、建立長效工作機制
                               加強對調處人員的培訓,增強其調處技能,以實現法律效果和社會效

                           果的統一。通過各種新聞媒體加強對處理機制的宣傳,提升處理機制的社
                           會公信力。加強與政府有關部門的聯繫、溝通,協調相關政策,取得相應

                           幫助、支持。監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調處工作的指導,可以通過各種形式激
                           勵保險公司參與處理機制,探索建立將保險公司是否參與處理機制以及履

                           行調解協定情況與誠信建設考評相聯繫的機制,以促進處理機制的有效運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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