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46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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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保障處理機制的正常運行,參與處理機制的保險公司應簽訂自律公
約,自覺接受處理機制的約束。
自律公約一般包括調處機構人員組成,保險公司遵守處理機制工作程
式和運行規則的承諾,保險公司履行調解協議或裁決決定的承諾,保險公
司提供支援的承諾以及違反承諾的相關責任等事項。
六、處理機制的受案條件
調處機構受理的糾紛,保險人一方應為參與處理機制的保險公司,被
保險人一方應為自然人,即個人或有一定人數限制的多名個人。
調處機構受理的糾紛應當是事實清楚,情節簡單,適宜快速處理的案
件,以適應快速解決保險合同糾紛的需要;同時,為確保處理機制在程式
方面不會與仲裁或訴訟產生衝突,受理的糾紛還應當符合以下條件:一是
保險公司對合同理賠糾紛有明確處理意見而被保險人不接受,且自保險公
司作出明確處理意見起未超過 6 個月;二是未曾就同一事實申請仲裁或提
起訴訟;三是不涉及保險精算標準及生命表等問題;四是糾紛所涉保險金
數額,財產保險不超過人民幣 20 萬元、人身保險不超過人民幣 10 萬元 (各
地區可以根據情況確定具體金額)。
七、處理機制的工作程式
被保險人在理賠過程中與參與處理機制的保險公司發生保險合同糾紛
時,可以向調處機構提出調處申請。參與處理機制的保險公司在與被保險
人發生糾紛時,應當告知被保險人可向調處機構提出申請。調處機構收到
申請後,應當告知被保險人有關權利義務。申請一經調處機構立案受理,
視為糾紛雙方均同意採取調處方式處理糾紛。
基於保證處理機制的公平公正和精簡高效,提高調處工作社會公信力
的原則,各地區應當根據本指導意見制定具體規定,並向監管部門備案。
調處工作的受理、立案、調處程式、送達等由各地區根據實際情況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