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22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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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關於在保險條款中設立仲裁條款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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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保險公司: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頒佈實施後,國務院辦公廳曾下發(國辦

                      發[1996]22 號)文件,要求有關行政機關在制定的標準(格式)合同、
                      合同示範文本中合同爭議解決方式條款依照《仲裁法》規定予以修改,並

                      提供了修訂格式。為貫徹落實《仲裁法》和國務院的這一精神,現就有關
                      事項通知如下,請認真貫徹執行:

                      一、各保險公司自接到本通知之日起,在擬訂或修訂保險條款時,設立的
                          保險合同爭議條款,應當採用如下格式:“合同爭議解決方式由當事人

                          在合同約定從下列兩種方式中選擇一種:
                           (一)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

                                 提交 555 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

                                 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訂立具體的保險合同時,保險合同雙方當事人應當對上述兩種爭議

                          解決方式作出選擇。如果選擇仲裁方式,應當載明具體的仲裁機構名
                          稱。

                      二、各保險公司在本通知之前已經使用的保險條款,今後在訂立具體的保
                          險合同時,如果選擇仲裁的爭議解決方式,應當根據《仲裁法》補充

                          規定具體的仲裁機構名稱。
                      三、仲裁條款不是保險合同的必備條款,是否選擇仲裁方式解決保險合同

                          爭議,應由當事人雙方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自願協商一致決定。選擇仲
                          裁的意思表示,既可以在保險合同中規定仲裁條款,也可以由當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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