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00 - 中國大陸保險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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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財產保險公司經營投資型保險產品,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公司持續經營 3 個以上完整的會計年度,最近 3 個會計年度盈
利和虧損相抵後為淨盈利;
(二)公司治理結構、內部管理制度健全,具有完善的業務管理、財
務管理、單證管理、電腦資訊管理系統和網路安全運行規章、
資訊披露管理等各項制度,以及完善的內控組織架構和實務操
作流程等;
(三)公司最近 3 年沒有因違法違規行為受到行政處罰;
(四)公司沒有因涉嫌違法違規行為正在被監管機構調查,或者正處
於相關整改期間;
(五)公司在最近連續 4 個季度的償付能力充足率應高於 150%;
(六)公司設有獨立的資金運用管理部門,建立了完善的資金運用管
理制度、風險控制管理制度;
(七)保監會要求具備的其他條件。
四、投資型保險產品可使用規模與公司償付能力充足率 150%以上的溢額掛
鉤,其溢額應大於預定型產品應計本息餘額的 4%加上非預定型產品應
計本息餘額的 1%之和。
財產保險公司上季度末的償付能力充足率小於 150%時,保險公司應立
即停止投資型保險產品的銷售,並在 5 個工作日內將相關情況及採取
的措施報告保監會。
五、經營投資型保險產品業務的財產保險公司應合理分配公司的人力、物
力和財力,統籌協調投資型保險業務與保障型保險業務的發展。
六、財產保險公司應對其申報的每一個投資型保險產品分別設定從銷售開
始到結束的銷售期限和銷售區域。銷售期限一般不得超過 2 年,銷售
區域應僅限在縣(不含縣)以上分支機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