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4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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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 。而拍賣之性質若採折衷說,則拍定人繳納價金
之義務,於實體法上,係因拍定成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負民法上買受人之義務。於程序法上,係於拍
定處分之效力存續中,對執行法院所負強制執行法之
五、民法之買賣,出賣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之瑕疵 義務 ( 註三 ) 。
擔保責任,但強制執行法第 69 條明文規定,拍賣物買
受人就物之瑕疵擔保無擔保請求權,使應買人自行負擔
物之瑕疵存在之危險。故不動產拍賣,拍賣物之買受人
就物之瑕疵包括價值之瑕疵、效用之瑕疵、品質之瑕疵
均無擔保請求權 ( 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 69 條 ) ,但
買受人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謂
出賣人不能將買賣標的物之 財 產權之 全部 或一 部 ,移轉
完全
於買受人,或所移轉之
責任 ( 民法第 349 條 至 財 353 產權不 條 ) 。買受人行使瑕疵擔保 時,所 生 出賣人之
請求權之方法,於拍定後
者,得解除契約拒絕交 付 尚未 交 付 價金前發現權利瑕疵 付 後 尚未 分 配
價金,如價金交
前,得請求執行法院 返還 價金,如 已 分 配 須 另 行 訴訟 主
張其權利。 又 不動產拍賣 雖 有撤銷之事由,但 已核 發權
利轉證書後,不能否定拍定人 取 得之權利 ( 註四 ) 。
六 、不動產拍賣,拍定人得否以拍定標的物之現狀與拍賣公
告不 符 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解除契約而聲請法院撤銷拍賣
程序 ?茲舉數 例如 下 ( 註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