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94 - 強制執行法實務問題及案例解析
P. 194

188






                      二 ) 。而拍賣之性質若採折衷說,則拍定人繳納價金
                      之義務,於實體法上,係因拍定成立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負民法上買受人之義務。於程序法上,係於拍
                      定處分之效力存續中,對執行法院所負強制執行法之



               五、民法之買賣,出賣人應負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與物之瑕疵  義務   (  註三  ) 。
                    擔保責任,但強制執行法第              69  條明文規定,拍賣物買
                    受人就物之瑕疵擔保無擔保請求權,使應買人自行負擔
                    物之瑕疵存在之危險。故不動產拍賣,拍賣物之買受人

                    就物之瑕疵包括價值之瑕疵、效用之瑕疵、品質之瑕疵
                    均無擔保請求權        (  強制執行法第      113  條準用   69  條 ) ,但
                    買受人仍得主張權利瑕疵擔保。權利瑕疵擔保責任,謂

                    出賣人不能將買賣標的物之             財  產權之   全部  或一  部 ,移轉
                                                 完全
                    於買受人,或所移轉之
                    責任   (  民法第  349  條 至 財 353 產權不  條 ) 。買受人行使瑕疵擔保  時,所  生  出賣人之

                    請求權之方法,於拍定後
                    者,得解除契約拒絕交           付  尚未  交  付  價金前發現權利瑕疵  付 後 尚未  分 配
                                           價金,如價金交
                    前,得請求執行法院          返還  價金,如     已  分 配 須 另 行 訴訟  主

                    張其權利。     又 不動產拍賣      雖 有撤銷之事由,但         已核  發權
                    利轉證書後,不能否定拍定人              取 得之權利      (  註四  ) 。
               六  、不動產拍賣,拍定人得否以拍定標的物之現狀與拍賣公
                    告不  符 主張權利瑕疵擔保解除契約而聲請法院撤銷拍賣

                    程序  ?茲舉數    例如   下  (  註五  ) :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