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60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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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 」 ; 「 未承   兌或  未 付款   請電   傳 告知  並 說 明 理由,保      留 專 案 ,等   待 我 方指
                        示」  ; 「 必 要時,    根 據 受 票人或     我 方指  示 ,保存貨     物 並 辦 理保險     」 ; 「 如
                        有手  續 費 , 再 加上其     他費  用,   均從受   票人處收     取 」 ; 「 凡 適用處,      均按  國
                        際商會   第  322  號出版物 (1978     年修訂本)《託收        統一規則    》辦理」。在此        後

                        合理之    期限  內,因託收貨款         未 即時   轉入   ,  花旗  銀行對託收結       果  也 未  作 回
                        復 , 華 僑 銀行   曾 多 次 向 花旗   銀行   查 詢,  蘭 生 公 司亦多     次 向 華 僑 銀行   查 詢。
                        直至   1995  年  1  月  25  日,花旗  銀行  致函  華僑銀行,      承認其以     承兌交單    方式
                                                          華僑銀行、
                              處理  了上述單     據。  蘭生公司與    。            華僑銀行與     花旗   銀行在   交涉
                        (D/A)
                                     ,蘭生公司提
                                                  起訴訟
                        無果之情況下
                        (二)判決要旨


                            本 案 經過二    審 終 審 ,二   審 法 院 維 持 一 審 判 決 。其判      決 要 旨如下    :本  案
                        三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係應                根 據 《 託收   統 一規則   》 有關規定來確定。          委
                        託人為   蘭 生 公 司,代理人為        華 僑 銀行,    複 代理人為     花旗   銀行。    華 僑 銀行接
                        受 蘭 生 公 司之   委 託,   已 及時  將 託收指    示 和相關    單 據 寄 交 花旗   銀行,並     按照

                        行業  慣 例履   行 了 查 詢、   告知  義 務,   故 華 僑 銀行並無過       錯 。 花旗   銀行收   到 託
                                                                              作
                        收指  示,在   未徵得委託人同    》之規定,應當  意之情況下  ,擅自將遠期       D/P  賠償責  D/A  處理,  顯
                                                                                  任。
                              《託收
                                                            承擔由此
                                                                     產生之
                                     統一規則
                        然違反
                        (三)分析解說
                            本 案 屬於   典 型 之國際    跟 單 匯票託收關係,         且 當事人約定適用國際商會
                        第  322  號出版物 (1978    年修訂本)《託收        統一規則     》。根據該《       規則  》總則

                        規定:   「 代收行    」 是指   除 委 託行以外,      參 與 辦 理託收指      示 之 任何   銀行,   該
                        《規則   》第    3  條規定,為     了執行   委託人之指      示,委託行可能        利用下列     銀行
                        作為代收行:       委 託人提    名 之代收行;      如 無 這 樣 提 名 ,由    委 託行或其     他 銀行
                        視情況   而 選擇   的在付款或      承 兌所在國家之        任何  銀行。銀行代       委 託人執行其

                        指 示 而 利 用其   他 銀行之服務時,其風險應由               委 託人  承 擔。   故 應當認定     委 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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