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27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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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章 涉外金融法         917




                                  法所  得   50  萬元  以上者,並處      違 法所   得 一 倍 以上   五倍  以 下 罰 款;   沒
                                  有違法所    得或者    違法所   得不   足  50  萬元  者,處   50  萬元  以上  200  萬元
                                  以下罰款;      情節特別嚴重或者         逾期不改正      者,可以     責令停    業整  頓或
                                  者吊銷   其金融    許可證;構成       犯罪  者,依法     追究刑   事責任。

                               3.   未按照  有關規定    進行資    訊披露   者,   拒絕  或者  阻礙   銀行業監     督管理機
                                  構依法   進行之監     督檢查    者,提供     虛假  之或者    隱瞞  事實         財務會
                                                                                重要
                                                                                之
                                  計報告   、報表或者有關資          料者,    隱匿  、損毀    監督檢查    所需之文件      、
                                  證件  、帳簿、電子       資料或者其      他資料者,      未經任職     資格核准任      命董

                                                                                      50
                                  事、
                                                          院
                                  特 別監管 高級  管理人  施者,由國務  員 、 首席  代表者,  銀行業監  拒絕  督 執行本條  例第  改正  條規定之  20
                                                                        管理機構
                                                                                 責令
                                                                                          ,處
                                           措
                                  萬元  以上    50  萬元  以 下 罰 款;  情 節 特 別 嚴 重或者     逾 期不改正     者,可
                                  以責令停     業整  頓、吊銷     其金融   許可證、撤銷       構成            犯罪  者,
                                                                            代表處;
                                  依法  追究刑    事責任。
                               4   外資銀行   營 業性機構     違反   本條  例 有關規定,      未按期    報送  財 務會   計報
                                  告、報表或者有關資           料,或者    未按照    規定制定有關業務規則、             建立
                                  健  全有關管理制度者,由國務              院  銀行業監     督 管理機構     責令   限期改

                                  正;逾期不改正        者,處    10  萬元  以上  30  萬元  以下罰款。
                                  外資銀行     營業性機構     違反   本條  例第四    章有關規定      從事經   營或者    嚴重
                               5.
                                                                    院
                                  違反
                                                                                           責令
                                                                       情節特別嚴重或者
                                                      50
                                         20
                                  正,處  其  他  審  慎  經  營  規則者,由國務  萬元  以下罰款;  銀行業監  督  管理機構  逾期不改  改
                                                以上
                                            萬元
                                  正者,可以      責令停   業整  頓或者    吊銷  其金融    許可證。
                               6.   外資銀行   營業性機構     違反   本條  例規定,國務       院銀行業監      督管理機構
                                  除依照《    外資銀行管理條         例》第    63  條至第   67  條規定處    罰外,並可
                                  以區別   不同情形,      採取下列措      施:
                                  (1)   責令  外資銀行  營業性機構      撤換  直接  負責   之董事、    高級   管理人   員和
                                     其他直接     責任人員。
                                  (2)   外資銀行  營 業性機構之行為         尚 不 構成   犯罪  者,對直接       負責  之 董

                                     事、  高級   管理人   員 和其   他 直接   責 任 人 員給予    警告  ,並處    5萬元  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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