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26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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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拒絕  、阻礙    。
                            20.  外商獨資銀行、中外合資銀行應當                設置獨立之內部控制系            統、風險
                               管理系   統、財務會      計系統、電腦       資訊管理系      統。
                            21.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         設立之外商獨資銀行之            董事長、高級       管理人   員

                               和 從  事外匯   批  發業務之外國銀行分行之              高級  管理人    員不得    相  互 兼
                               職。
                            22.  外國銀行在中國境內         設立之外商獨資銀行與            從事外匯    批發業務之外
                               國銀行分行之間        進行的    交易必須符合商業         原則,    交易條    件不得優    於

                               與非關聯方
                               獨資銀行與      進行交易之條   批發業務之外國銀行分行之間之資金  件。外國銀行對其在中國境內  設立之外商
                                                                                      交易,應
                                          從事外匯
                               當提供全     額擔保。
                            23.  外國銀行代表處及其        工作人    員,不得從      事任何   形式之經     營性活動。


                        (五)法律責任

                            根據《外資銀行管理條            例》第    63  條至第    70  條之規定,對於       違反  外資

                        銀行管理規定之行為,可            根據其    不同情節,分別        給予下列     處罰:

                            1.   未經國務   院銀行業監      督管理機構      審查批   准,擅自設立外資銀行或者
                               非法  從事銀行業金融機構之業務活動者,由國務                       院銀行業監      督管理
                                                                           院銀行業監
                                                                年內,國務
                               機構
                                                                                        追究刑
                                      理該當事人
                               構不受  予以取締,自      被取締之     日起   5  申請  ;構成   犯罪  者,依法   督管理機
                                                 設立外資銀行之
                               事責任;尚不構成          犯罪  者,由國務      院銀行業監      督管理機構      沒收違法
                               所 得 , 違 法所   得  50  萬元  以上者,並處       違 法所   得 一 倍 以上   五倍  以 下
                               罰款;   沒有違法所      得或者    違法所   得不   足  50  萬元  者,處   50  萬元  以上
                               200  萬元  以下罰款。

                            2.   未經批准設    立分支機構者,        未經批准變更、終止           者,  違反   規定  從事
                               未經批准之業務活動者,             違反   規定提   高或者    降低存款    利率   、貸款   利
                               率者,由國務       院銀行業監      督管理機構      責令  改正   ,沒收違法所       得,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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