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921 - 中國金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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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0  章 涉外金融法         1 91




                                     監管;
                                  F.   獨資  財務公司投資人或合資          財務公司外國合資者所在國家或地區
                                     有關主管當      局同意其申請       。
                                  最後   ,《外資金融機構行政           許可事項實施        辦法》第     19  條規定,    設

                                  立獨資    財務公司或合資        財務公司,      除滿足   上述條件外,        另應滿足    本
                                  辦法第     9  條規定的   審慎性條     件,包括:具有合理的法人              治理結構;
                                  具有  良好   的持續   經營業績;按照         審慎會計原則編制財務報告              ,且會
                                  計師  事務所對     申請  前   3  年的財務報告持      無保   留意  見;無重     大違法違

                                  規記錄
                                                                 良好
                                                                                             他審
                                  法律法規對金融業投資人的其  ,無  不良信用  記錄  ;具有  他相關要  的行業 求以及銀監會規定的其  聲譽  和社會形  象;符合
                                  慎性條    件。

                               (4)   外資金融機構之     設立程式
                                  《外資金融機構行政           許可事項實施       辦法》第      10  條規定,    設立獨資
                                  銀行、合資銀行以及獨資             財務公司、合資        財務公司可分為         「申請   籌
                                  建」和「申請       設立」兩個階段。
                                  A.   籌建  階段

                                     籌建  申請  ,由銀監會      受理、    審查  和決定。     申請  者,應    向銀監會提
                                     交  申請  資  料 ,並  向  擬 設 機構所在地銀監會         派 出機構    抄送申請     資
                                                               派出機構應當自收
                                     料。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
                                     20  日 內 向 銀監會提出      書 面 意 見 。銀監會應自收       到申請    資料之日起
                                                                                  到 完整
                                                                                             資 料
                                                                                         申請
                                     之日起    6  個月  內,  做出批准籌建      或不批准籌建       之決定。
                                     申請  人自收    到籌建   批准文件     之日起    15  日內到擬設機構所在地銀
                                     監會  派出機構     領取設   立申請    表。  籌建期    為自  領取設   立申請    表之  日

                                     起  6  個月  ,6  個月  內未能完成     籌建工   作者可以     申請延    期,籌建    延
                                     期之最長期限       為  3  個月  。
                                  B.   設立階段
                                     設立申請    ,由   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           派出機構     受理和    初審驗   收、

                                     銀監會   審查   和決定。    申請   人應  向擬設機構所在地銀監會             派出機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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