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0 - 中國金融法
P. 270
260
18 條之規定,國家對於外商 投資企業 借用國際商 業貸款進行 總量管
理,不 需事先批准 ,但應當報外匯 管理 機關備 案,且其 短期外 債餘
額和中 長期外 債累計發生額之 總和要 嚴格控制在其 投資總額與註冊
資本額的差額內。另外, 依《境 內機構發行外幣 債券管理 辦法》第
7 條,金 融機構在 境外發行外幣 債券, 須經國 務院 外匯 管理部門批
准,未經國家外匯 管理局批准 ,擅自簽訂的發 債協議 無效。
依《 外匯 管理條 例》第 18 條第 2 項規定: 「國家外匯 管理局負責 全國
60
的外 債統計與監 測,並定期 公布 外債情況 。」根據《 外債統計監 測暫行法
規》第
條之規定,所有的
應 一定期
債 後,均 5 條和第 6 間 內到外匯 局 定期 境內機構 ( 包括外商 投資企業 ) 借用外
或 逐 筆 辦 理 外 債 登 記 並 領 取 「 外 債 登
記 證 」 ,實行逐 筆 登 記 的外 債 ,其還本付 息 都須 經外匯 局 核 准 ( 銀行除
外) 。其次, 根據《 關於進一步 加強 對外發 債管理 的意見 》( 國辦 發[2000]23
61
號 ) ,地方 政府 無權對外 舉 債 ,以確保地方 財 政 之穩定,同時, 境 內機構
62
發行商 業票據應由 國家外匯 管理局 審批,並 佔用其 短期貸款指標 。另外,
依《 國家外匯 管理局 關於完善外 債管理 有關問題的通 知 》 ( 匯發 [2005]74
號),境內機構 自 2005 年 12 月 1 日起新簽約的進 口合同,其 未付匯金額在
等值 20 萬美元 ( 含) 以上,且 約定或實際付 款期限在 180 天 ( 含) 以上的 延期
付 款 , 納入 外 債 登 記管理 。 境 內 註冊 的 跨 國 公 司 進行資金 集 中運 營 者 ,其
63 ,亦納入 外債管理 。於 境內貸款項下
吸收的境外關
聯公司資金如在
岸使用
境 外 擔 保之 管理 上, 納入 外 債管理由按 簽 約 額 改 為 按 履約 額,並且 企業 中
長 期外 債 累 計 發 生 額、 短 期外 債 餘 額以及 境 外機構和個人 擔 保 履約 額之 總
60
參閱《外 債統計監測 實施 細則》 。
61
另 參閱《國務院辦公 廳 關 於 地 方 政府不 得 對外舉 債 和 進 行 信 用 評 級的 通知 》 ( 國辦發
[1995]4 號)。
62
由於境內機構發行商業 票據實為對外 短期舉 債,故應將發行 數額從其 貸款 指標中扣除 ,以
防範借貸風險 。
63
所謂在 岸使用,即在中國使用。對 於跨 國公司而言, 透過內 部資金系統 轉移 資金的 目的往
往在 於規避法律管制, 因此對 於資金在 岸使用 必須加以監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