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135 - 信託小辭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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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任人






                         依民法第      532  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

                     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稱為
                     「委任人」;受委任人委託而允為事務之處理者,稱為「受任

                     人」,受任人之權限,依委任契約之訂定;未訂定者,依其委任事

                     務之性質定之。委任人得指定一項或數項事務而為特別委任,或就
                     一切事務,而為概括委任。

                         委任可為有償或無償契約,受任人所負之注意義務因而有所不

                     同,受任人在處理委任事務時,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原則上不可違背委任人指示,因此民法第                         535  條規定受任人

                     非有急迫之情事,並可推知委任人若知有此情事

                     亦允許變更其指示者,不得變更委任人之指示。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

                     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另

                     者,委任契約首重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故如信
                     賴已不存在,當事人得終止契約,因此民法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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