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69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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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外匯管理通則           45




                              四  、銀行辦理授        信  ,  徵  提外  幣擔保    品,除應      符  合本部    八  十  七  年台
                                   財融   字  第八七七     ○  一五一    ○號   函規定,      亦  應依  照  央行九十一

                                   年二   月六日(      九一  )  台央外    柒  字  第  ○○○○○○        五五   ○  之二
                                   號  函及九十一年        八月七日(       九一   )  台央外    柒  字  第  ○  九一  ○○

                                   三  ○  三  二五  號  函規定。
                    註  :說明四     之函請    參  閱本   (  十五  )  <  之一  >  、  第七  章  (  十  四)  <  之一  ><
                        之二   >



                    (十六)金融機構不得接受境外個人、法人所持有之外國貨幣及證券

                              為擔保品辦理新台幣授信

                                                                                              號函


                                                         來之境外
                                                      往
                    主     旨  :  凡  與國  際  金融業務分行  85.7.29.  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五)第  個  人、法人  非屬  85533264  八  十  四  年
                                                                                    本部
                              十一   月  十  日  台財融  第八四七八        一  六七  九  號  函所  稱  之本國    居住  民。
                    說
                             一、依
                     明:
                                     號
                                  三  據   函辦理。 奉  交下    貴  行  八  十五年  六月  二十九  日  彰  審  一  字  第三  ○  四
                              二、本部      八  十  四  年十一  月  十  日  台財融   第八四七八        一  六七  九  號  函規
                                   定,金融機構得
                                                                                         象
                                                      品,辦理新台
                                                                     幣
                                   分外國證      券  為  擔保  接  受  本國  居住  民本人所持有之外國  授  信  ,授  信  之對  貨幣 係  及部
                                                                                              以持
                                   有  擔保  品之本國      居住   民「本人」為        限  。
                    註  :說明    二中所    稱  之  84.11.10  台財融    84781679  號  函  已  於  87.1.22  修正,請
                        參  閱本章    (  十五   )  <  之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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