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70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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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十七)本國企業新台幣授信,得以海外子公司在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之定存單為擔保,惟應查驗海外子公司之章程有無得擔任保

                                證人之規定

                     <  之一  >

                                                       90.6.7  財政部台財融(一)第            90222721   號函



                               銀行對本國
                            :
                          旨
                     主
                                                                                          司
                                                          幣
                                                                              業
                               國  際  金融業務分行所  企  業辦理新台  簽  發之定存單為  授  信  ,得以  擔保  該企 。  前揭  海  外  子  公  如借款 在本行  人
                                                                                   授
                                                                                     信
                                                                                        ,
                               違  約者  ,有關     處  分外  幣  定存單所得       款  項之  結售   ,應依「外匯收支
                               或  交易  申報   辦法」之規定辦理。請                 查  照  。
                     說   明:    復  貴  會九十年一      月  二十  日全   授  字○  一  三  一  號  函。

                     <  之二  >
                                  91.7.19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授字第                          0804  號函

                     主     旨  :  貴  行函  詢  有關本國    企  業以  其海   外  子  公  司  在本行國    際  金融業務分行

                                    發之外匯定期存單為質
                               所
                                 簽
                               案  ,  復  如說明  ,請      卓  參  。     押  ,  承  做  新台  幣  授  信  之相關  疑  義  乙
                     說   明:    一、依    據    貴  行九十一年       四月   二  日(  九一   )僑   銀  總  授管  字  第  ○  五



                                                        局
                               二、查依中央銀行外匯  九一  號  函辦理,  檢  附  上函  暨附  件  影  本各乙  份  。     )  台央外  柒  字
                                                                                九一
                                                                       月六日(
                                                          九十一年二
                                    第  ○○○○○○        五五   ○  之二   號  函規定,銀行雖得           受  理本國    企
                                    業
                                      客
                                                             新台
                                                                       信
                                    匯定期存單質  戶  以  其海  外  子  公  司  在本行國  幣  授  際  金融業務分行所  公  司  法  簽  發之外 六  條
                                                                         ,惟我國
                                                          做
                                                                                             十
                                                     ,
                                                        承
                                                   押
                                                                                          第
                                    亦  規定   :  「  公  司  除依  其他  法  律或公     司  章程規定得為         保  證  者
                                    外,不得為任         何  保  證人」,     據  上,  公  司  之  資  產除  符  合  公  司  法
                                    第  十  六  條規定之情形外,          原則   上應不得提供為          第三   人  借款   之
                                    擔保   。實務上,一         般  銀行於    受  理  客  戶  以  其海  外  子  公  司  在本行
                                    國  際  金融業務分行所         簽  發之外匯定業存單為質              押  ,  承  做  新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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