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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2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依第三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應專 撥
營業所用資金,其 最低 金 額 由金管會定之。
第五條之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 利害 關係人授信之限制,準用銀行法
第三十二條 至 第三十三條之二、第三十三條之四及第三十三
條之五規定。
違反 前項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
之二或第三十三條之四規定 者 ,其行為負 責 人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 、 拘役 或 科 或 併科新台 幣五 百萬元 以 上 二 千 五 百萬元
第六條 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向國際金融業 以下 罰 金。
務分行融資時,應依 照 向國外銀行融資之有關法 令 辦理。
第七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外匯存款,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收受外幣 現 金。
二、准許以外匯存款兌換為 新台 幣提 取 。
第八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間之交易及匯兌業務。 非 經中央銀行核准,不得辦理外幣與 新台 幣
第九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不得辦理 直接投 資及不動 產投 資業務。
第十條 本國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總行同 址 營業;外國
銀行設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與其經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分
行同 址 營業。
第十一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存款免提存款準備金。
第十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存款 利率 及放款 利率 ,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與 客戶 自行約定。
第十三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所得,免 徵 營 利 事業所得稅。 但 對中華民
國境內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授信之所得,其 徵
免應依 照 所得稅法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銷售 額 ,免 徵 營業稅。 但 銷售與中華民國
境內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銷售 及 非 加 值型 營業稅法之規定辦理。 額 ,其 徵 免應依
值型
加
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