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4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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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一)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95.1.27  總統令公布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11651   號


                     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三條   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
                                    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第四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

                                    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

                                    外幣授信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

                                    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

                                    外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
                                    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                     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
                                    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

                                    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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