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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0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一)國際金融業務條例
95.1.27 總統令公布華總(一)義字第 09500011651 號
第一條 為加強國際金融活動,建立區域性金融中心,特許銀行在中華民
國境內,設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國際金融業務之行政主管機關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金管會);業務主管機關為中央銀行。
第三條 左列銀行,得由其總行申請主管機關特許,在中華民國境內,設
立會計獨立之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國際金融業務:
一、經中央銀行指定,在中華民國境內辦理外匯業務之外國銀
行。
二、經政府核准,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之外國銀行。
三、經主管機關審查合格之著名外國銀行。
第四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經營之業務如下: 四、經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本國銀行。
一、收受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境內外金融機
構之外匯存款。
二、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
外幣授信業務。
三、對於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銷
售本行發行之外幣金融債券及其他債務憑證。
四、辦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
外幣有價證券買賣之行紀、居間及代理業務。
五、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
幣信用狀簽發、通知、押匯及進出口託收。
六、辦理該分行與其他金融機構 及中華民國境外之個人、法人、
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之外幣匯兌、外匯交易、資金借貸及外
幣有價證券之買賣。
七、辦理中華民國境外之有價證券承銷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