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5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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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國際金融 (OBU) 業務 471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
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
務之金融機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
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
向該分行申請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
限制。
第四條之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
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同一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代為
處理,指定銀行處理時,應帳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前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委託指定銀行代為處理之業務範
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
可辦理之兩岸金融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金融業務往來
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統籌負 責 。
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各項業務,向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收 取 合理對價以 支 應其營業 費 用 者 ,該收 入 應列
為指定銀行之所得,並依規定申 報繳 稅;指定銀行 未 向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收 取 對價時,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 費 用,不
得以 費 用列 支 。
第五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除 本條例 另 有規
定 者 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
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及其他交易限
制、主管機關 檢 查或委託其他 適當 機構 檢 查、 財 務業務狀 況 之申
報 內 容 及 方 式、經理人資格條 中央銀行定之。 件 、資金 運 用及 風險 管理之管理辦
法,由金管會
洽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