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495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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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 國際金融        (OBU)   業務     471




                               八、境外外幣放款之債務管理及記帳業務。
                               九、對中華民國境內外之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或金融機構辦理

                                    與前列各款業務有關之保管、代理及顧問業務。
                               十、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之其他外匯業務。

                               前項所稱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指經中央銀行許可辦理外匯業
                               務之金融機構。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中華民國境內之

                               個人、法人、政府機關於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寄存之外匯存款,得
                               向該分行申請解約或解約後辦理匯款,不受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

                               限制。
                     第四條之一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將前條第一項各款業務,委託經中央銀
                                    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之同一銀行(以下簡稱指定銀行)代為

                                    處理,指定銀行處理時,應帳列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前項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委託指定銀行代為處理之業務範

                                    圍,包括經主管機關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許
                                    可辦理之兩岸金融業務;其控管作業應依兩岸金融業務往來
                                    相關規定辦理,並由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統籌負                             責  。

                                    指定銀行代為處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各項業務,向國際金
                                    融業務分行收         取  合理對價以       支  應其營業     費  用  者  ,該收   入  應列

                                    為指定銀行之所得,並依規定申                    報繳   稅;指定銀行         未  向國際
                                    金融業務分行收          取  對價時,其代為處理各項業務之                    費  用,不

                                    得以   費  用列  支  。
                     第五條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除  本條例    另  有規

                               定  者  外,不受管理外匯條例、銀行法及中央銀行法等有關規定之
                               限制。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有關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授信及其他交易限

                               制、主管機關         檢  查或委託其他        適當   機構   檢  查、  財  務業務狀      況  之申
                               報  內  容  及  方  式、經理人資格條  中央銀行定之。  件  、資金  運  用及  風險   管理之管理辦


                               法,由金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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