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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6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十、經本行許可辦理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指定銀
行,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該業務所簽發之外幣信託 憑 證不得 憑 以辦理 質借 新台幣。
(二)該業務 承做 對 象 應 先 於指定銀行開 立 外匯存款帳戶。
(三)該業務資金之收受及屆期之 贖回 ,均應以同一外幣為之 ;惟若
有委託人指定辦理不同計價幣 別 之基金 轉換 ,其後 再 指 示 買 回
此 基金之 情形 ,受託人在 具備 該基金之 購 買、 轉換 及買 回 等 雙
方之相關契約與書件及委託人書 面具結充 分 瞭解 內含 上述情形
之風險告
返 還委託人之買 知 書條件下,得以該買 回 款項。 回 基金計價幣 別 之外幣支付應
(四)該信託資金之委託人資 格 以下列為限:
經許可來臺,並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在指定銀
2. 1. 準用第九 點 第二款之第一、二、四目。
行開設外匯存款帳戶之大陸地區人民。
(五)前款第二目之委託人,其每筆信託金額不得超過同目所設帳戶
之存款 餘 額。
(六)申 報 相關業務資 料 :依照本行規定之「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
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 連線 方式辦理。
(三)各受託銀行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基金」業務應
行注意事項
88.5.18 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全一定 0566 號函
前 言 :「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內外基金」業務(下稱本項業務) 係 依
信託法 律 關 係 為之,為 保障 委託人及受益人權益,規範受託銀行 義
務及 健全 本項業務發 展 ,特訂定本 注意 事項。
壹 、本項業務委託人指定投資 標 的範圍之限 制
本項業務 係 由委託人基於自行 衡酌判斷 後指定投資 標 的,受託銀行不
得為委託人 提供 投資 判斷 及有 任何推薦 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