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08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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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4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全 移 轉 ,為 穩健 經 營 計 ,不宜 認 定為 我 國銀行法第十二條所
稱之擔保授信。
附錄
89.4.28 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第 89711531 號函
主 旨 : 補充 函 釋 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之規定 如 說明二、三、四,請
查照 轉 知。
說 明:一、依 據 銀行法 施 行 細 則第二條第二 項 規定 釋示 富邦 商業銀行 八
十 九 年一月十 九 日( 八 十 九 ) 富 銀 專 融第 ○ 一三七號函所 詢
法規 疑 義 。
二、下列銀行所簽發之擔保信用狀,為銀行法第十二條第四款所
稱銀行之保證:
(一)已在 我 國 設立 分行之外國銀行總(分)行。
未
(二)
國
近
年總資 在 我 產 設立 分行之外國銀行總(分)行,其 名一 千 名以內信用 卓著 最 者。 一
或資本在
世界排
三、前 項 所稱外國銀行不 包 括 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及其海外分支機
構在內。
四、 各 金融機構辦理本 項 業務時,仍應 審 慎 評估 風險,以 確 保債
權。
五、本部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台融司(一)發第七六 ○○ 一六
五號函自即日起停 止 適用。
(二十)本國銀行海外分行依其總行或國內分行所開之外幣擔保信用
狀辦理授信,得否視為擔保授信
90.6.3 財政部台財融 ( 一 ) 第 90204743 號函
主 旨 :所 詢 本國銀行之海外分行依 同 一銀行總行或國內分行所出具之 美
金(或其他幣別)擔保信用狀 而 為之 美 金(或其他幣別)授信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