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313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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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外幣貸款及保證業務 289
三、第三人為該公司之 從 屬公司 而 持有之 股份 或出資
額。
(二四)銀行對利害關係人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
類授信對象之規定
82.9.22. 財政部台財融第 821153859 號函
主 旨 : 茲 規定「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 項 」 如 說明,請查照。
說 明:一、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 項 所稱授信 達 中央 主 管機關規定金額
者,係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 百 分之五以 上 之企業,
或本行 負責 人、 職 員或 主 要 股東 ,或對與本行 負責 人或辦理
授信之
每 筆或 職 員有 金額 利害 達 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 億元 或 各 該銀行 同 一授信客戶之 分之一 孰
累計
淨
值百
新台幣一
低 者。
二、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二
項
之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
件及 同 類授信對象規定 如 下:
(一)所稱授信限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 百 分之
五以
關係者為擔
員有
負責
對與本行 上 之企業,或本行 人或辦理授信之 負責 人、 職 職 員或 利害 主 要 股東 ,或
保授信,其中對 同 一法人之擔保授信總餘額不得 超過
各 該銀行 淨 值百 分之十;對 同 一自 然 人之擔保授信總
餘額不得 超過各 該銀行 淨 值百 分之二。
(二)所稱授信總餘額,指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 百 分
之五以 上 之企業,或本行 負責 人、 職 員或 主 要 股東 ,
或對與本行 負責 人或辦理授信之 職 員有 利害 關係者為
擔保授信,其總餘額不得 超過各 該銀行 淨 值 一 ‧ 五
倍 。
(三)下列授信不 計入 本規定所稱授信限額及授信總餘額內:
配合 政 府 政 策 , 經 本部 專 案核准之 專 案授信或 經
1.
中央銀行 專 案 轉 融通之授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