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70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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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四、至於有關本 局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台央外 肆 字 第
二八 ○ 四 號函 規定, 乃 指定銀行辦理 遠 期外匯業務,訂 約 時
審 核交易 文件 係在於確 認 外匯實 需 之時 點 及金額,交 割 時 審
核交易 文件 係在於確 認該 筆 外匯交易事實已發 生 之 即 時 需
要 。本 案 貴 行 舉 例 函詢 以進口 短 期放款到期通知 書 辦理 預
購 者,交 割 時是 否 可 免再 提 示 交易 文件 一 節 ,依 上 述 函意
旨 , 若 確實 符 合實 需 原則 ,得 免廠 商 再 提 示 交易 文件 。
註 : 說明 三所稱「台灣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作業 準
則
考
」已修改,指定銀行
(十七)臺灣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進出口外匯業務作業 若 經核准可以採直接方式, 請參 準則 本 章 本 節
(五)非由台灣出口而在台押匯或託收之三角貿易案件請在出口結匯
證實書或其他交易憑證上註明「三角貿易」,若可從出口押
匯單據識別其貨品出自大陸地區者,另再加註「大陸出口」
字樣俾利統計
<
之一
>
81.8.25. 中央銀行外匯局 (81) 台央外字第 ( 柒 )1894 號函
主 旨 :為使三 角 貿易 統計 及大陸出口台灣押匯 統計更 能 反映 事實, 請 依
說明 項下自 即 日 起 配 合辦理, 請 查 照 。
說 明 :一、 凡非 由台灣出口而在台押匯 案件 , 請 在所 製 發之出口結匯 證
實 書 右 上 角 加 註 「三 角 貿易」 或 「 TAT 」 字 樣 ,以資 識別 。
二、對於台商經由 香港 出口在台灣押匯之三 角 貿易 案件 , 只 要 能
從
填
B/L
為出口
香港
港
港雖
列
之出口
為大陸 出口押匯 港 口 單 據 (如 列 產 地 證明 、 檢驗證明 、 B/L 、 L/C 註明 輸出 香港 港
但接 貨 地為大陸 …… 等 ) 識別 其 貨品 來自大陸地區,且 未填
證
報
右
書 大陸出口台灣押匯 角 , 除 按 上 述 申報表 「三 者, 角 請 在所 掣 發之出口結匯 TAT 」外, 另 實
再
「
註明
貿易」
或
上
加 註 「大陸出口」 或 「 MLE 」 字 樣 , 俾 利 統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