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9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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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兩岸匯款及貿易 245
(四)貨物由大陸港口運至大陸另一港口,可比照「大陸出口、台灣
押匯」方式辦理
89.6.23 中央銀行外匯局 (89) 台央外柒字第 040018377 號函
主 旨 : 貴 行 函請 釋 示 辦理與大陸地區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之 適 法 性等 疑
義 乙案 , 復 如 說明 , 請 查 照 。
說 明 :一、 復 貴 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彰 國 運字 第三七五一 號函 。
二、關於所 詢 「本國 廠 商接 獲 第三地區( 非 大陸地區)簽發信用
狀, 貨 物 由大陸 港 口 運 至大陸 另 一 港 口( 據 客戶稱係國外進
口商 設 於大陸之發 貨 中 心 ,本行 無 法確 認 );本行 認 為係
「大陸出口,台灣押匯」之交易方式, 惟貨 物非 運 至第三地
區,而是直接於買方於大陸之發
規定
?
違
否
有
出口,台灣押匯」作業方式辦理,是 貨 中 心 交 貨 , 倘 比照 前 「大陸 信用
述
狀如係 香港 地區金融機構所簽發,得 否視 為 相 同 案 例 ? 」一
節
此交易 : 型態 之 貨 物雖 未運 出大陸地區,但 仍屬 由國 內廠 商接
單 收取外匯 貨 款, 貨 物售 予 第三地區買方之 情形 ,與 現 行已
開放辦理之「大陸出口,台灣押匯」
另 依「 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台灣地區與 雷 同,應可 比照 辦理;
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 航 、通商前,得 視 香港 或 澳門 為第三
地」, 因 此, 若 上 述 信用狀為 香港 地區金融機構所簽發,得
比照 辦理。
三、關於「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簽發信用狀,經由 香港 之第三地
區銀行辦理轉 讓 予 台灣之受 益 人, 貨 物 以轉 運 提 單 方式由台
灣 港 口 運 至大陸,押匯 單 據 直接 寄送香港 轉 讓 銀行,此種交
易方式是 否屬 政府規範之「間接方式」,指定銀行可 否 承作
押匯 ? 本 案 倘單 據 寄送 大陸開狀行,與 現 行規範有 否 牴
觸 ? 」一 節 :
查與「台灣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作業
準則 」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 不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