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69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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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兩岸匯款及貿易          245




                     (四)貨物由大陸港口運至大陸另一港口,可比照「大陸出口、台灣
                             押匯」方式辦理


                                          89.6.23  中央銀行外匯局        (89)  台央外柒字第      040018377   號函


                     主    旨  :  貴  行  函請  釋  示  辦理與大陸地區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之                       適  法  性等  疑
                               義  乙案  ,  復  如  說明  ,  請   查  照  。
                     說     明  :一、   復     貴  行八十九年六月九日           彰  國  運字  第三七五一       號函   。

                               二、關於所       詢  「本國    廠  商接  獲  第三地區(       非  大陸地區)簽發信用
                                    狀,   貨  物  由大陸   港  口  運  至大陸   另  一  港  口(  據  客戶稱係國外進

                                    口商   設  於大陸之發       貨  中  心  ,本行    無  法確   認  );本行      認  為係
                                    「大陸出口,台灣押匯」之交易方式,                         惟貨   物非   運  至第三地
                                    區,而是直接於買方於大陸之發

                                                                                   規定
                                                                                        ?
                                                                                違
                                                                           否
                                                                              有
                                    出口,台灣押匯」作業方式辦理,是                  貨  中  心  交  貨  ,  倘  比照 前  「大陸 信用
                                                                                             述
                                    狀如係    香港   地區金融機構所簽發,得                否視   為  相  同  案  例  ?  」一
                                    節
                                   此交易  :     型態  之  貨  物雖  未運  出大陸地區,但         仍屬   由國   內廠   商接
                                    單  收取外匯     貨  款,  貨  物售   予  第三地區買方之          情形   ,與   現  行已
                                    開放辦理之「大陸出口,台灣押匯」
                                    另  依「  香港澳門      關係條例」第五十七條規定:「台灣地區與   雷  同,應可      比照   辦理;

                                    大陸地區直接通信、通              航  、通商前,得         視  香港  或  澳門   為第三
                                    地」,    因  此,   若  上  述  信用狀為    香港   地區金融機構所簽發,得

                                    比照  辦理。
                               三、關於「大陸地區金融機構所簽發信用狀,經由                                香港   之第三地

                                    區銀行辦理轉         讓  予  台灣之受    益  人,   貨  物  以轉  運  提  單  方式由台
                                    灣  港  口  運  至大陸,押匯       單  據  直接  寄送香港     轉  讓  銀行,此種交
                                    易方式是      否屬   政府規範之「間接方式」,指定銀行可                         否  承作

                                    押匯   ?  本  案  倘單   據  寄送   大陸開狀行,與            現  行規範有      否  牴
                                    觸  ?  」一  節  :

                                    查與「台灣地區銀行辦理大陸地區間接進出口外匯業務作業
                                    準則   」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              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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