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7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P. 237

第三章 進出口外匯業務          213




                     說   明:一、依據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
                                    八○一○四二二號辦理。

                               二、指定銀行辦理外幣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經本行許可取得「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

                                           行證書」,且指定業務範圍包含出口外匯業務,可依
                                           據本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一點
                                           規定,辦理承購國內出口商因出口業務產生之國外應

                                           收帳款,無須函報開辦日期及申請換發「中央銀行指
                                           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證書」。

                                   (二)如涉及大陸地區金融業務者,應另依「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之二>                可。



                                                    92.3.25  財政部台財融       (  五  )  字第  0928010422  號令


                     一、銀行在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得依據其董(理)事會

                          (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可由其總行授權人員)同意之內部作業準則辦理
                          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將開辦日期及範圍,報本部

                          備查,副知所屬金融檢查機關(構)。嗣後辦理本項業務,無                                        庸  向本
                          部申請於營業         執  照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設立   許可證    登載   「辦理經中央



                                                                      條
                     二、銀行辦理本項業務  主管機關核  准  辦理之應收帳款承購及  仍適  用銀行法第三十二  轉讓  業務」項 、第三十三  目  。     條  、第三十三
                          條  之一、第三十三          條  之二及第三十三          條  之三之規定,如涉及外匯業務

                          部分,應依中央銀行之規定辦理;
                          之金融業務往來,應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至  銀行如    擬  與大陸地區為本項業務
                          規定,另      案  向本部申請辦理。

                     三、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財融第八六六五七四二五號函自即日起
                          止適   用。                                                                 停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