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age 237 - 外匯業務法規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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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進出口外匯業務 213
說 明:一、依據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台財融(五)字第○九二
八○一○四二二號辦理。
二、指定銀行辦理外幣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銀行經本行許可取得「中央銀行指定辦理外匯業務銀
行證書」,且指定業務範圍包含出口外匯業務,可依
據本行「指定銀行辦理外匯業務應注意事項」第一點
規定,辦理承購國內出口商因出口業務產生之國外應
收帳款,無須函報開辦日期及申請換發「中央銀行指
定辦理外匯業務銀行證書」。
(二)如涉及大陸地區金融業務者,應另依「台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向主管機關申請許
<之二> 可。
92.3.25 財政部台財融 ( 五 ) 字第 0928010422 號令
一、銀行在內部控制及安全確保無虞之原則下,得依據其董(理)事會
(外國銀行在華分行可由其總行授權人員)同意之內部作業準則辦理
應收帳款承購業務,並於開辦後十五日內將開辦日期及範圍,報本部
備查,副知所屬金融檢查機關(構)。嗣後辦理本項業務,無 庸 向本
部申請於營業 執 照或國際金融業務分行 設立 許可證 登載 「辦理經中央
條
二、銀行辦理本項業務 主管機關核 准 辦理之應收帳款承購及 仍適 用銀行法第三十二 轉讓 業務」項 、第三十三 目 。 條 、第三十三
條 之一、第三十三 條 之二及第三十三 條 之三之規定,如涉及外匯業務
部分,應依中央銀行之規定辦理;
之金融業務往來,應依照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金融業務往來許可辦法 至 銀行如 擬 與大陸地區為本項業務
規定,另 案 向本部申請辦理。
三、本部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台財融第八六六五七四二五號函自即日起
止適 用。 停